返回 查某交通肇事罪一审

【案例摘要】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刑初字第008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个体从业。被告人查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27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于2014年5月7日13时5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常熟市虞山镇新世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富泰路路口处时,因超速行驶,对路口内的车辆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车辆与在富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斜越新世纪大道的被害人谭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撞,致被害人谭某当场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查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查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查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查某于2014年5月7日13时5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常熟市虞山镇新世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富泰路路口处时,因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至设有闪光警告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对路口内的车辆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车辆与在富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斜越新世纪大道的被害人谭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撞,致被害人谭某当场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查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查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截图,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查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应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查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肖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