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钟礼文诉富顺县童寺镇中心卫生院生命权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富民一初字第2892号

原告钟礼文,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顺县童寺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刘荣刚,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勇,男,34岁,汉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陈琦,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礼文诉被告富顺县童寺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童寺卫生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王和群之子钟方杰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钟方杰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愿意参加诉讼。原告钟礼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文,被告童寺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刘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勇、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礼文诉称:原告之妻王和群退休后被被告返聘任妇产科主任,并继续上班。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单位值班医生电话请王和群回医院为产妇缝合伤口。王和群在赶往医院途中,途经白杨湾路口突发跌倒街面,经120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7天后抢救无效死亡。王和群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在履行出诊工作中意外遭受人身损害,医院的病历资料能证明死亡原因系出诊所受外伤引起,故被告应按人损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99635.13元。

被告童寺卫生院辩称:王和群系被告返聘的妇产科主任,在赶往被告单位抢救病员途中摔倒属实,但其死亡系自身疾病造成,与摔倒无因果关系。王和群的死因不明,且在住院期间外出回家脱离医院的管护,导致第二次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主管医生是其弟弟,所形成的病历资料有太多不客观真实之处。120记录有王和群患有高血压病数年的记载,被告单位很多人都知道其患有高血压。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且被告对王和群没有任何侵害行为,其死因与履行工作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王和群(曾用名王和琼)曾是被告单位职工,退休后受被告返聘任妇产科主任,并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与死者王和群育有一子钟方杰,现已成年。

2013年3月29日凌晨5时左右,王和群接到被告单位的电话需手术抢救病员,在赶往被告单位的途中在白杨湾路口意外摔倒。富顺县人民医院120立即出诊,当天的急救记录载明:“主诉呼之不应10+分钟;现病史10+分钟前因不明原因出现呼之不应,伴恶心呕吐......无四肢抽搐等症状;既往史:既往有高血压病数年;体格检查P:71次/分、R:20次/分、BP:120/60mmHg,神志深昏迷;颅脑CT辅助检查并初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病情危重。”2013年3月29日6时30分转入富顺县人民医院内二科住院治疗。王和群经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4月25日自行回家休养。2013年5月3日,王和群病情突然恶化,再次入住富顺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抢救记录载明:“患者大约在今晚19:49突然出现头昏、头痛、恶心、呕吐,继之呼之不应、面色苍白,抽搐1次。家属打120接回医院急诊CT提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再出血。”王和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5日10时53分死亡。当日,富顺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再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最后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再出血,脑动脉瘤破裂,脑疝,呼吸、循环衰竭,左侧枕部头皮血肿。

2013年5月10日,富顺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讨论记录载明:王金波医师主持,内二科全体医师参加,结合病史及病情变化,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再出血,脑动脉瘤破裂,再出血风险高,死亡率高。吸取的经验教训:建议尽早转院手术治疗,但转院搬动时再出血风险高,要多与家属沟通病情。王金波在该记录上手写签名。2013年7月2日,富顺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王和群住院期间病情危重,确需两人陪护。

另查明,王和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002.63元,其中报销部分有医保基金8182.12元、补充保险122.44元,原告现金支付2698.07元。2013年6月2日,原告已领取死亡抚恤金29060元及丧葬费3700元,共计32760元(此款由社保基金支付,被告未垫付款项)。王和群受伤前的报酬已全部领取,受伤后一个月的报酬未领取。

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王和群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外伤性还是病理性引发、受伤前是否患有高血压及病历书写真实性、死因是外伤性还是病理性引发蛛网膜下腔出血、与摔倒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原因比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3日以病历资料不足为由无法鉴定书面回复本院。2013年9月26日,本院又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未书面回复,于2013年11月17日将鉴定资料退回本院。

庭审中,被告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为:1、死因不明;2、根据现有资料分析,两次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因均符合病理性出血。因为,第一次外伤极其轻微,无实质性出血,考虑是先出血后出现意识障碍才昏倒在地。保守治疗后,4月24日CT显示出血基本吸收,但CT片无法确定出血吸收的原因,本案倾向性推断为自身出血吸收良好。因有院外史第二次出血量大,亦未见外伤性改变,结合影像学资料提示系动脉瘤破裂(自身疾病)所致脑水肿、脑疝。所以,出诊活动、血压升高等因素考虑为第一次出血血管破裂的诱因,第二次出血诱发因素不明,再出血是最危险的并发症,院外活动没得到有效监控,出血时间延长,增加危险因素。3、王和群死因多系第二次广泛性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4、死亡与出诊活动无因果关系。病历资料记录内容有瑕疵,以此诊断为外伤性出血致死明显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王和群在清晨接到被告单位的电话,需立即参加病员抢救,因情况紧急,再加之清晨的身体状态也不佳,在赶往被告单位途中蛛网膜下腔出血意外摔倒,后因蛛网膜下腔再次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被告电话通知紧急出诊是第一次出血的诱发因素无庸置疑,与王和群的死亡存在事实联系,具备公平原则适用的因果关系前提条件。从整个事件过程来看,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害王和群生命权的过错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的电话行为以及王和群自身患病对事件发生及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王和群的确是在为被告的医疗利益进行出诊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以分担原告的损失。综合全案的案情分析,结合本地经济水平以及原告的经济状况,考虑被告的受益情况以及经济支付能力等多种因素,为弥补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给予原告30%的经济补偿为宜。

关于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可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王和群受伤后至死亡前一个月的报酬原告可据实领取,并未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知,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制度功能在于抚慰和惩罚。适用公平责任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也不具有应受惩罚性。本案适用公平原则确定被告应给予原告补偿,而非被告因过错侵害王和群的人身权益,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应受惩罚性,不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作出补偿。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已经领取和报销部分是否抵扣的问题。原告领取的抚恤金及丧葬费是由社保基金而非被告支付的,是退休职工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不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而医疗保险是为了保障患病能得到医治,不是为了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不应在被告的补偿金额中抵扣。若已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属原告因重复主张而获利,也应当由医保中心行使追偿权,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要求抵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王和群死亡产生的补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1002.63元;2、护理费:根据医院疾病证明书明确意见为住院期间确需2人陪护,以及护理记录单和长期医嘱单的显示,计算为3月29日-4月10日和5月3日-5月5日一级护理共15天×70元/天×2人=2100元,4月11日-4月27日二级护理17天×60元/天×2人=2040元,4月28日-5月2日三级护理5天×50元/天×2人=500元,共计4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元/天=370元;4、营养费370元;5、丧葬费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35873元/年÷12个月×6个月=17936.50元;6、死亡赔偿金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7、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元。以上共计440959.13元,被告应补偿30%即132287.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富顺县童寺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礼文因王和群死亡的经济补偿款132287.74元;

二、驳回原告钟礼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钟礼文负担5400元,被告富顺县童寺镇中心卫生院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文

审 判 员  何春燕

代理审判员  郑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