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红与刘尊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剑阁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刘红,女,生于1972年9月4日,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刘尊道,男,生于1962年8月2日,住四川省剑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红诉被告刘尊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证:被告刘尊道现已外出务工,地址不明,且原告拒绝缴纳公告费,导致本案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有提供被告工作单位和住所等基本信息的义务,当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时,应当缴纳公告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白明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