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剑阁县邮政局与徐宗诗、唐明英、唐思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剑阁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剑阁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茂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文,男,生于1972年11月5日,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清生,男,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宗诗,男,生于1964年2月29日,汉族。

被告唐明英,女,生于1963年10月27日,汉族。

原告剑阁县邮政局诉被告徐宗诗、唐明英、唐思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剑阁县邮政局于2014年8月1日对被告唐思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开庭审理时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唐思明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宗诗、唐明英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阁县邮政局诉称,2011年,原告根据国家规定在剑阁县龙源镇老街1号进行灾后重建工作,在开展重建工作的过程中,二被告数次阻碍原告施工,致使施工单位无法进场进行施工。严重妨碍了原告灾后重建工作的进行,导致施工单位长时间停工,机械设备闲置等问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在剑阁县龙源镇老街1号的重建工作;2、判令被告因妨碍原告灾后重建工作造成的损失10万元;3、返还执行和解协议给付的1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徐宗诗辩称,与剑阁县邮政局在建修时发生摩擦,本人是受害者,经市、县、镇等领导多次调解,说明地方极为重视被告的问题是真实的,原告利用不正当手段,巧取豪夺,侵占被告的私有经济与财产。要求剑阁县邮电局首先解决被告的历史遗留问题,算清经济账,及时赔付经济损失;不侵占被告的房产与地基,后才在其地基范围内修建。

被告唐明英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1)剑阁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起开始阻扰施工,并经法院判决;3、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权属系原告所有;4、被告徐宗诗于2012年3月28日和10月2日书写的承诺书、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阻工后经调解所作的承诺和保证;5、剑阁县公安局关于徐宗诗排除妨害一案致本院函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阻挡施工法院移送公安局后的回复;6、被告阻工的现场照片(彩打件)15张,证明被告阻工的事实;7、剑阁县龙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虽经多方多次调解,但仍然进行阻挡施工的事实;8、剑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补偿被告15000元的事实;9、原告向剑阁法院交付15000元现金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事实;10、原告支付房租3万元以及租房合同12000元未付,共计42000元的依据和合同,证明其经济损失;11、2013年3月28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县以及法院领导进行调解无果的事实;12、2013年2月26日、2014年7月22日的报警信息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阻挡施工,原告向公安局报警的事实;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页,证明开工日期是2011年4月28日,竣工日期是2011年8月28日,时间是120天;14、剑阁县龙源支局前期工程影像资料复印件4页,证明原龙源支局的历史面貌;15、施工损失索赔申请表复印件9页,证明施工方要求赔偿施工损失138990元的事实;16、被告阻挡施工的影像视频光碟两张,证明被告多年多次阻挡施工的事实;17、证人张文俊的庭审证言,证实被告多年以来,多次进行阻挡施工,并经多方调解无效的事实,同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徐宗诗在答辩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关于徐宗诗与龙源邮政所地基纠纷诉求、申诉”各一份,未提供证据证实讼争的地基系其所有。

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虽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5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已经支付损失款的证据,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关于徐宗诗与龙源邮政所地基纠纷诉求、申诉”,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徐宗诗从1986年开始便在原剑阁县邮电局龙源邮政所从事业务代办员工作,并在该所居住。1998年原剑阁县邮电局分为剑阁县邮政局和剑阁县电信局,徐宗诗则在剑阁县电信局从事电信代办业务。邮政和电信分营后,龙源邮政所和龙源电信所同在剑阁县龙源镇老街1号原剑阁县邮电局龙源邮政所房屋内办公。1999年6月徐宗诗与剑阁县电信局解除聘用关系,由于徐宗诗与剑阁县电信局就龙源镇安装程控电话费用等问题发生纠纷,徐宗诗一直拒绝从其居住的原龙源邮政所的房屋内搬出。2005年剑阁县龙源电信所搬出该房屋另建办公地点。2008年“5.12”地震后,原龙源邮政所的房屋严重受损,被国家六部委安排在2010年重建,并要求在2010年12月31日前竣工。原告便多次通知被告徐宗诗搬出该房屋,被告徐宗诗以其与电信局之间的纠纷未解决,居住的是电信局的房屋为由拒绝搬出。

2010年12月24日,剑阁县邮政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宗诗排除妨害立即搬出该房屋。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以(2011)剑阁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徐宗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剑阁县龙源镇老街1号房屋(即原龙源邮政所的房屋),不得妨碍原告剑阁县邮政局进行灾后重建工作。该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经主持双方调解,剑阁县邮政局支付给徐宗诗经济帮助费15000元,徐宗诗已从该房屋搬出。从2011年起,剑阁县邮政局根据国家的规定在剑阁县龙源镇老街1号进行灾后重建工作,原定于2011年4月28日开工,同年8月28日竣工。而在开展重建工作的过程中,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5月17日、10月22日、10月26日,2013年3月18日,2014年7月22日多次阻扰,致使施工方无法修建,施工单位长时间停工,机械设备闲置,灾后重建工作至今无法正常进行。导致原告长时间在外租房办公,原告虽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进行多次协商,并报公安处理,但被告仍然继续阻碍施工。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另查明:1998年广邮局字(1988)228号《关于对剑阁县邮电局分营操作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三条规定:“除沙溪坝支局外,其他农村分支机构的房屋、土地产权划归邮政局,电信生产经营和机线设施占用的房屋由电信长期使用,向邮政支付物业管理费。农村分支机构电信职工现有住宅长期使用,与邮政职工支付同等的物业管理费。”2003年5月7日剑阁县邮政局就原龙源邮政所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1996年9月11日,剑阁县龙源邮电所便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原剑阁县邮电局在1998年分营时已将原剑阁县龙源邮电所的房屋分配给了原告剑阁县邮政局所有,剑阁县邮政局就该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原剑阁县龙源邮电所的房屋的产权属于剑阁县邮政局。因2008年“5.12”地震,剑阁县龙源邮电所的房屋属危房,需灾后重建。经国家审批,原告对其进行灾后重建,被告在搬出该房屋时,原告对其进行了经济补偿,被告承诺和保证了不再妨碍原告进行灾后重建工作,而二被告在原告事后的重建过程中,又多次阻扰施工,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不得妨碍其在剑阁县龙源镇老街1号的重建工作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要求被告返还执行和解协议时给付的15000元的请求,由于是双方自愿行为的表示,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妨碍灾后重建工作给其造成的损失10万元,由于未能提供出已向施工方实际支付相关损失费用的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租金损失4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在灾后重建过程中,本身需要租房营业使用,本院难以鉴别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租金损失范围,此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地基与财产系其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2011)剑阁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徐宗诗搬出侵占房屋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对该判决后徐宗诗、唐明英多次实施的阻扰施工行为不涉及,故剑阁县邮政局针对本案被告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宗诗、唐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实施任何阻扰行为;确保原告剑阁县邮政局在原剑阁县龙源镇老街1号土地上进行的灾后重建工作顺利实施。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徐宗诗、唐明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瑜

审 判 员  魏天泉

人民陪审员  李 全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蒲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