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松柏诉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富民一初字第1433号

原告陈松柏,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晓波,男,汉族,被告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陈松柏诉被告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柏的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及被告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松柏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砍伐树木,在作业中被其他工友砍到的树木砸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55542元。

被告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中,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另,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砍伐树木,雇请了本案原告陈松柏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其他工友砍倒的树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顺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月,六月内禁止体力劳动,必要时复诊。

2014年1月20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松柏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松柏的误工损失日鉴定为120日。鉴定的委托人为陈松柏,鉴定费用为13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鉴定结论、鉴定发票及本案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被被告雇请的其他劳务者砍倒的树木砸伤,原告没有过错,故其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并结合本案举证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级别仅有长期医嘱证明,该医嘱载明2013年7月6日,原告护理等级为一级,2013年8月13日,原告的护理等级为二级。因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等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举证不能的期日按三级护理处理,即原告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8天(即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8月13日),三级护理11天,护理费为1天×70元/天+28天×60元/天+11天×50元/天=23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自贡地区公务员出差标准10元/天计算,共计40天×10元/天=400元。

3、营养费: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其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因交通费系必然遭受的损失,本院酌定为15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满64周岁,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6年;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仍应按其户籍指向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系数为0.3。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年×7001元/年×0.3(伤残系数)=33604.8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金额9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满退休年龄,但其系提供劳务受伤,故其请求计算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依照医院的出院医嘱计算为40天+180天=220天,原告请求按12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7001元/年+5367元/年=12368元/年。原告的误工费为12368元/年÷365天/年×120天=4066.2元。

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有效发票,对其请求的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为508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松柏赔偿50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5元,由原告陈松柏负担1148元,由被告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剑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德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