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丁立军、杨志芳一审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1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负责人吴江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礼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立军,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杨志芳,女,汉族,1972年4月18日生。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丁立军、杨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立军、杨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06年4月,被告丁立军、杨志芳为购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333号东湖名居3栋2单元12层3号房产,由被告丁立军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丁立军放贷提供贷款660000元,贷款期限30年;被告丁立军按月还款,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被告丁立军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对其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于2006年4月27日向被告丁立军发放贷款660000元,但其未能按约还款,至今累计逾期13个月,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592531.14元及相应利、罚息。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立军、杨志芳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92531.14元,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丁立军、杨志芳赔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0元;3、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丁立军、杨志芳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333号东湖名居3栋2单元12层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丁立军、杨志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丁立军、杨志芳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立军、杨志芳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丁立军、杨志芳、湖北天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丁立军提供贷款660000元,作为被告丁立军购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333号东湖名居3栋2单元12层3号房屋的房款;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06年4月27日至2036年4月27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在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丁立军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贷款;被告丁立军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丁立军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并赔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丁立军、杨志芳同意以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333号东湖名居3栋2单元12层3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洪字第200602443号);天马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被告丁立军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将贷款660000元发放给被告丁立军,被告丁立军自2012年12月27日后未再按约足额还款,现下欠借款本金592531.1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两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诉讼代理费发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丁立军、杨志芳、天马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丁立军,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丁立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丁立军、杨志芳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丁立军、杨志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的诉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立军、杨志芳将其共有的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333号东湖名居3栋2单元12层3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故双方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在被告丁立军、杨志芳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请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亦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立军、杨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立军、杨志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592531.14元;

二、被告丁立军、杨志芳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以本金592531.14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丁立军、杨志芳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

四、被告丁立军、杨志芳如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丁立军、杨志芳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333号东湖名居3栋2单元12层3号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被告丁立军、杨志芳负担(该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丁立军、杨志芳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映红

人民陪审员  黄 婷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安鸿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