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崔某诉被告陈某、陈某、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三初字第01142号

原告: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忠权(系原告崔某表哥),男,农民。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昌图县八面城镇中街。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昌图县八面城镇中街。

被告:汪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昌图县八面城镇中街。

原告崔某诉被告陈某、陈某、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权、被告陈某、陈某、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原告崔某给付三被告彩礼款计16万元,另给付一枚黄金戒指。2014年5月29日,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因吵架分居,故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4万元及一枚黄金戒指。

被告陈某辩称:收受原告崔某所过彩礼款16万元、一枚黄金戒指属实;因彩礼款用于购买衣服等支出,故同意返还彩礼款4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收受原告崔某彩礼款16万元及一枚黄金戒指属实,被告陈某并未参与索要且未占有、实际花费彩礼款,故不同意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辩称:被告陈某收受原告崔某彩礼款16万元及一枚黄金戒指属实,被告汪某并未参与索要且未占有、实际花费彩礼款,故不同意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介绍信一份。拟证明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

2、证人熊连成出庭作证。证人熊连成证实,证人熊连成系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介绍人,经证人熊连成,原告崔某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2万元。

3、证人陈玉芳出庭作证。证人陈玉芳证实,经证人陈玉芳及其丈夫陈明宇,原告崔某给付三被告彩礼款4万元。

诉讼中,被告陈某、陈某、汪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鸿运时装行爱博尔羽绒服专卖店收据及丽颜化妆品店证

明各一份。拟证明彩礼款支出情况。

2、鑫盛源家电商场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用彩礼款

购买二组合家具支出3000元。

3、沈阳萃华金店昌图分店信誉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娜

娜用彩礼款购买一条黄金项链支出5434元。

4、移动通信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三份。拟证明彩礼款支出情

况。

5、收据四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做中止妊娠术用彩礼款

购买营养品支出33390元。

6、昌图县第二医院门诊手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怀孕

情况。

7、昌图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超声影像诊断

报告单。拟证明被告陈某怀孕情况。

8、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崔某将被告陈某打伤。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崔某提供的证据1,3,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崔某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提出异议,称证人熊连成庭审陈述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矛盾。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6,7,原告崔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原告崔某提出异议,称不知道该支出。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4、5,本院认为,该证据均未采用正规发票形式,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支出应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符合本地风俗习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崔某提出异议,称原告崔某未打被告陈某,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陈某受伤,无其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所受伤害系原告崔某造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

被告陈某、汪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系被告陈某、汪某女儿。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4月经熊连成、陈明宇介绍,于2013年11月20日订婚,于2013年8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4年5月29日,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因吵架分居至今。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同居期间被告陈某两次怀孕,均已做中止妊娠术。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前,经双方协商,彩礼款为现金16万元。原告崔某分三次给被告陈某过彩礼款16万元,另给付一枚黄金戒指(约6克)、装烟钱2000元、踢门槛钱2000元。被告陈某用彩礼款购置二组合家具(衣被柜、电视柜)、一台海尔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条黄金项链(约19.408克)上列财产在原告崔某处存放。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均在被告陈某处存放。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另查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崔某从被告陈某处取回彩礼款7000元用于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的规定,本院仅就原告崔某与被告陈某间的财产纠纷进行审理。被告陈某借婚姻关系接受原告崔某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及黄金首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陈某应予酌情返还;返还数额应根据双方同居时间长短、有无子女、彩礼款数额及同居前后彩礼款支出情况等综合确定。被告陈某、汪某作为被告陈某父母,参与彩礼的索要、收受,故应与被告陈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物的民事责任。对于黄金首饰,系附条件的赠与,被告陈某应负返还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了便于执行,黄金首饰可归被告陈某所有,在确定返还彩礼款数额时予以综合考虑。另原告崔某为同居支付的装烟钱等因系为双方同居按习俗支付,应由原告崔某承担,可不予返还。被告陈某用彩礼款购置二组合家具、液晶电视机属原告崔某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崔某个人所有。考虑到被告陈某为同居需购买衣物、化妆品等有一定支出,二次中止妊娠术应支付一定医疗及营养费用,在返还时应考虑上述因素酌情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被告陈某、被告汪某共同返还原告崔某彩礼款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归被告陈某所有;

三、一台海尔牌42寸液晶电视机、二组合家具(衣被柜、电视柜)归原告崔某所有;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被告陈某、陈某、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1550元由原告崔某、被告陈某各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