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彭帮超盗窃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帮超,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帮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帮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彭帮超窜至信阳师范学院民族餐厅内,盗走程×小米2S手机一部。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138元。

2013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彭帮超窜至信阳师范学院第九餐厅内,盗走王××晨信牌手机一部。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8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帮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王××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抓获经过,以及辨认笔录和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帮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帮超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帮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春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