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丰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506号

原告刘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勇勤,女,汉族。

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海,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群,女,汉族,汉族。

原告刘丰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勇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丰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29日向被告购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3层X号商铺,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及相应的税费347316.04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41784.0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多返还购房款178290元及利息。同时明确要求返还的税费包括房产转让手续费829元,维修基金1638.75元,契税13392.29元。

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三年半租金抵顶铺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331456元。除此外,被告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铺款,而原告与五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写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为免租期,业主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因此原告今日诉求以免租租金一并计入购房款中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要求相关利息的诉求提出我公司由于延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导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三层X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1.76平方米,总价款为33145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同时约定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前交付商铺,被告于交付商铺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原告不退房,超出天数部分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产权证办理完毕。原告于2005年5月26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31456元,并于2005年4月13日向沈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交付了房产转让手续费829元,2005年6月15日向沈阳市财政局交付契税13392.29元,2005年11月6日向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维修基金1638.75元。被告也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商铺义务,但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商场也没有正常营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省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发票、维修基金收款收据、房产转让手续费收据、契税完税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由于被告的原因,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已超过一年,原告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商场至今也未能正常营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购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关于购房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房屋总金额为331456元,同时根据被告为原告开具的辽宁省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发票显示,原告已全额缴纳房屋价款331456元,原告主张免租期的租金抵充房款一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存在租金顶房款一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返还的房款总额应为331456元。关于房地产权属转让契税,原告可以向相关部门要求退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维修基金及房产转让手续费不是其收取,不应由其返还的抗辩,由于被告房屋已竣工多年,维修基金使用情况不明,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维修基金及房产转让手续费是因合同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丰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关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三层X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丰已付购房款331456元;

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丰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331456元为本金,从2005年5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丰支付的房屋维修基金1638.75元;

五、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丰房产转让手续费8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

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凌白羽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