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绍林与徐井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本民二终字第00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绍林,男,汉族,1957年3月14日出生,农民,住址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心刚,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井宽,男,满族,1962年3月17日出生,本溪市绿化处退休工人,住址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曲晓,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绍林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绍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心刚,被上诉人徐井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1月20日,徐井宽(甲方)与孙绍林(乙方)签订一份合作栽树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1、甲方出树苗并支付栽树费用,乙方出土地(位于明山区某某村四组太子河北岸)。树苗栽植后乙方负责看护、浇水、锄草、剪枝、施肥等养护工作,确保苗木免遭损失,能正常生长;2、苗木有收入时(无论是出售,还是被占地所获赔偿)利润甲、乙方各得一半;3、占地时土地赔偿费归乙方;4、甲方2008年春天投资栽植的苗木有银杏、水曲柳、云杉、白腊、栾树、梧桐、灯台树、黄杨、香花槐、桃叶卫毛、丁香、锦带、刺梅、小蘗,原有的榆树、云杉、柳树、水腊归乙方所有;5、合作时间:2008年1月1日-2030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上述协议。孙绍林原有的树木及苗木有:胸径8-10厘米柳树350株、胸径10-12厘米黄金榆300株、二十年生云杉300株、二十年生大杨树500株、杨树苗4000株、水腊2000株、胸径6-8厘米梧桐树180株。徐井宽后栽植的树木及苗木有:五年生小云杉1万株、十年生黄杨3000株、胸径3-4厘米银杏6000株、胸径3-4厘米栾树1200株、胸径2-3厘米水曲柳500株、胸径3-4厘米白腊2000株、胸径6-8厘米大梧桐100株、胸径3-4厘米丝绵木100株、灯台树300株、丁香、连翘、刺梅、绣线菊1200株、小梧桐树2500株。2009年5月,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蓄水发电,由于水电站的水位高于两岸田地,导致合伙栽植树木、苗木被淹,浸淹的时间从2008年7月至动迁。经孙绍林与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协商,2010年5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占用浸淹孙绍林的树木及其它树种位于太子河右岸某某村承包土地内,树种分别是云杉、水腊、杨树等,共计33.2亩,一次性树木占用补偿费用33.2万元,树木及土地使用权归孙绍林所有。协议签订后,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给付孙绍林补偿款33.2万元,因徐井宽、孙绍林在分配问题上产生分歧,故孙绍林未将补偿款给付徐井宽。此后,双方再没有栽植苗木。2012年5月3日,本溪太子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整理局因实施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需征收孙绍林的33亩专业承包林地,考虑孙绍林已交专业承包经营费等因素,本溪太子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整理局与孙绍林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一次性给予孙绍林33亩林木等补偿为327万元。该补偿款己发放完毕。故徐井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绍林归还徐井宽应得利益162万元及利息;2、孙绍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溪太子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整理局关于征收孙绍林承包林木的情况说明:因实施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征收某某村孙绍林33亩苗圃。孙绍林苗圃位于佳兆业开发建设一期楼盘北侧,由于建设工程影响导致无法排水,本溪太子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在考虑孙绍林苗圃已交专业承包费、水淹损失及33亩林木等因素,经多方多次协商达成协议,给予孙绍林33亩林木等补偿人民币327万元,该补偿为一次性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徐井宽、孙绍林签订的合作栽树协议约定,合栽苗木有收入时,无论是出售,还是被占地所获赔偿,利润双方各得一半。本案中,徐井宽、孙绍林合伙经营期间,经营林木项目共获赔偿二次,其一是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浸淹合伙经营的树木范围共计33.2亩,一次性赔偿33.2万元。其二是本溪太子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整理局征收双方经营的树木33.2亩,一次性赔偿327万元。合伙前孙绍林栽有榆树、云杉、柳树、水腊树种,合伙投入时并未将其纳入合伙经营范围。因合伙协议对此未明确具体亩数,而赔偿、补偿均以林地亩数为标准,诉讼期间,孙绍林称其自有亩数为合伙经营林地二分之一,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证据规则,应以徐井宽自认的合伙经营林地十分之一确定和计算。合伙经营林地范围为33.2亩,获赔为360.2万元,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徐井宽应该分得一半,即第一次赔偿款33.2万元扣除十分之一后的一半为14.94万元;第二次赔偿款327万元扣除十分之一后的一半为147.15万元,合计162.09万元。据此判决:一、孙绍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徐井宽人民币162万元;二、驳回徐井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绍林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162万元错误。1、《联合栽树协议》第二条约定是“苗木有收益时利润甲乙各得一半”,动迁款不是利润,被上诉人不应取得。2、原审法院没有就上诉人提出的银杏树等陆生植物的树苗连续被水浸泡一千多天后能否死亡进行鉴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运用证据规则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就自己主张的162万元的形成进行有效的举证,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双方与发电站签订的《协议书》的执行,表示双方的《合作植树合同》已经终止,且上诉人是土地的承包者,依法享受村民权利,被上诉人没有资格受偿动迁补偿款。5、上诉人不同意在动迁中给予被上诉人补偿,但是如确认被上诉人可以取得动迁款,法院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没有计算出应分配的利润是否实际存在的情况下,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徐井宽辩称:1、《合作栽树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出资购买树苗并雇工栽植,上诉人以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方式出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依约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苗木有收益时利润各得一半,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苗木被淹得到补偿后并不意味双方合作的终止,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栽树协议》看,合作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期间内没有出现法定或约定解除或终止合作的事由。3、327万元为苗木补偿款,《征收补偿协议》第1条中“给予孙绍林33亩林木等补偿”中的“等补偿”的表述,并不等同于该补偿款包括33亩苗木以外的任何补偿,上诉人在《征收补偿协议》、《补偿费用明细表》及《补偿协议书》签字,说明上诉人除33亩苗木外,与之相关的地上附着物及征地搬迁均得到相应补偿。本溪太子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整理局依据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当年测算得出的苗木市场价格429万元,考虑到33亩苗木品种数量及预期的利益,最终决定苗木补偿款为327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1年2月22日,本溪太子河新城管理委员会与本溪市明山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签订两份《协议》,约定了针对某某村四组共征地1218.537亩,按每亩7万元标准补偿。后本溪太子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共向某某村村民支付土地补偿款85297579.40元,其中孙绍林家领取补偿的人数为六人,共领取1007869.40元。

2012年5月3日,孙绍林签署两份《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明细表》,确认该项补偿金额为133680元及3300元。二审庭审中,孙绍林确认其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至2028年,并认可327万元补偿与地上附着物、土地征占补偿无关,327万元是对其土地剩余承包期限可得利益的补偿。

上述事实,有合作栽树协议、威宁电站占用某某村树木补偿表及收据复印件、征收补偿协议、证人证言、照片、当事人陈述笔录及法院调取的协议、村民领取土地补偿款明细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溪太子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整理局因征收补偿协议一次性支付孙绍林33亩林木等补偿的327万元应为苗木、林木补偿,因为地上附着物、土地补偿均已由搬迁单位另行支付,故该款主要基于孙绍林如正常承包土地可得收益进行补偿,由于征占时土地用途为苗圃用地,故其预期可得收益即苗圃可得的苗木、林木收益。孙绍林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至2028年,孙绍林与徐井宽合伙栽树的年限为2008年至2030年,剩余的合伙经营年限完全覆盖剩余土地承包期限,因此该可得利益亦为合伙可得利益,故327万元应作为合伙收益在合伙人之间分配。关于孙绍林提出的因获得33.2万元浸淹补偿后,合伙协议自行终止的主张,徐井宽同意本溪市威宁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进行浸淹赔偿并不表示其同意解除或终止合伙协议,且浸淹赔偿并不直接意味在2030年合伙到期之前,合伙人双方丧失恢复联合栽树的可能或取得任何收益的可能,故对孙绍林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孙绍林自有林木所占土地的面积。孙绍林作为土地提供者,应对其自有林木的种类、数量、树龄及所占面积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徐井宽提出该面积为联合栽树占地十分之一的主张,即确认了合伙收益分配前扣除部分的比例为十分之一,该主张属于徐井宽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按此分配合伙利益并无不妥,故徐井宽应分得的合伙收益为(33.2万+327万)×(1-10%)÷2=162.09万元,原审法院依据徐井宽的诉讼请求确认数额为162万元,对此徐井宽未提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一百二十元,由上诉人孙绍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明辉

代理审判员  许 晶

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