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马兴洪与吴志强、米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马兴洪,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志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告米瑞,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兴洪与被告吴志强、米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香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学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28日,二被告以每吨400元的单价向原告购煤5219.84吨,煤款总价2087936元。2013年6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我从马兴洪煤厂2013年3月28日拉煤99车,5219.84吨,单价400元,共计2087936元。2013年5月4日打煤款23万元,2013年5月22日打煤款10万元;共计33万元,现下欠马兴洪煤款1757936元。欠款人吴志强、米瑞。”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志强、米瑞支付原告货款1757936元,利息114037元(2013年6月8日-2014年6月28日),共计1871973元,请求利息判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因被告现经营困难,暂时无能力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在欠条中既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法律上也没有对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强、米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志强、米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洪兴煤款1757936元;

二、驳回原告马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4元,由原告马兴洪负担513元,由被告吴志强、米瑞负担10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香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婉婉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