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与刘波、陈芸等一审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06号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

负责人张祝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春元、陈弘,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波,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芸,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凯立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大楷。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与被告刘波、陈芸、武汉凯立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春元、陈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陈芸、凯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诉称,2009年,被告刘波、陈芸向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同年1月23日,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向被告刘波贷款150000元,用于按揭购买被告凯立公司出售的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丰村6栋3单元10层3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陈芸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凯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刘波、陈芸以其所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依约于2009年1月23日发放贷款150000元后,被告刘波、陈芸自2010年2月起间断出现欠还情形,自2013年8月后再未还款。现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波、陈芸向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15211.14元及利、罚息(截止2014年9月23日为10922.52元);2、被告凯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对被告刘波、陈芸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其他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波、陈芸、凯立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波、陈芸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3日,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与被告刘波、陈芸、凯立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向被告刘波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5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被告凯立公司开发出售的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丰村6栋3单元10层3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下浮30%,于每年1月1日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当期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芸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合同项下共同还款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被告刘波、陈芸以其所购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丰村6栋3单元10层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硚字第2009000237号);被告凯立公司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执管之日后5年。上述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被告刘波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依约将贷款15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波,被告刘波自2010年2月起,未依合同约定还款,2013年8月后再未还款。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波下欠贷款本金115211.14元、利息及罚息10922.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期房抵押证明、催收贷款到期通知函邮寄单、个人贷款账户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0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刘波、陈芸、凯立公司价值200000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实际查封被告刘波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丰村6栋3单元10层3室房屋一套,查封期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与被告刘波、陈芸、凯立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波,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波从2010年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芸、刘波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且其在合同中身份主体也为共同还款人及抵押共有人,故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主张由被告刘波、陈芸共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息的诉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波、陈芸将共有的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丰村6栋3单元10层3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故双方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在被告刘波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凯立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应就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凯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故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被告凯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未提供相应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波、陈芸、凯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波、陈芸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借款本金115211.14元;

二、被告刘波、陈芸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截至2014年9月23日止为10922.52元,2014年9月23日以后的利、罚息,以本金115211.14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刘波、陈芸如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对被告刘波、陈芸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丰村6栋3单元10层3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武汉凯立物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在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就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武汉凯立物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波、陈芸追偿。

六、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275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邮寄送达费92元,以上合计4376元,由被告刘波、陈芸、武汉凯立物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已预付,上列被告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映红

人民陪审员  黄 婷

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毅然

速 录 员  安鸿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