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冯维敏、喻红等一审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2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负责人汪建中,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维敏,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喻红,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宸大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麒,经理。

被告冯维雯,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麒,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冯维敏、喻红、武汉宸大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大科贸公司)、冯维雯、丁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维敏、喻红、宸大科贸公司、冯维雯、丁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冯维敏向原告招商银行申请小微贷款,被告喻红、宸大科贸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被被告冯维雯、丁麒作为抵押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1、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冯维敏提供总额为1630000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至);2、以被告冯维雯、丁麒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28号1栋4单元6层2室房屋作为抵押;3、如被告冯维敏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招商银行有权宣告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冯维敏向原告招商银行申请开通循环授信协议项下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招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冯维敏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冯维敏未按时足额还款,严重违反了约定,故原告招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冯维敏、喻红、宸大科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招商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共计1661937.26元(截至2014年5月20日),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利随本清;2、原告招商银行对冯维雯、丁麒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28号1栋4单元6层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五被告承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冯维敏、喻红、宸大科贸公司、冯维雯、丁麒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维敏、喻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冯维雯、丁麒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冯维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招商银行申请小微贷款。同日,被告喻红、宸大科贸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冯维敏的共同债务人,对《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授信业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3年3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冯维敏、喻红、冯维雯、丁麒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冯维敏提供总额为163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息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被告冯维雯、丁麒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28号1栋4单元6层2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冯维敏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招商银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冯维敏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冯维敏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招商银行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为被告冯维敏开通“周转易”功能,给予总额为163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

原告招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冯维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冯维敏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冯维敏下欠《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周转易贷款本金1630000元、利罚息31937.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五被告身份资料、户籍证明、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客户业务信息、还款清单及逾期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五被告价值1700000的财产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24号民事裁定,对五被告价值1700000元的财产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冯维敏、喻红、冯维雯、丁麒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冯维敏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招商银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冯维敏,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冯维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喻红、宸大科贸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冯维敏的共同债务人,对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授信业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招商银行主张被告冯维敏及共同还款人被告喻红、宸大科贸公司归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维雯、丁麒以自有房屋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招商银行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原告招商银行主张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维敏、喻红、宸大科贸、冯维雯、丁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维敏、喻红、武汉宸大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630000元,并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31937.26元(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0日以后的利、罚息,以本金16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冯维敏、喻红、武汉宸大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如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冯维雯、丁麒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28号1栋4单元6层2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15元,合计24872元,由被告冯维敏、喻红、武汉宸大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冯维雯、丁麒负担(该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冯维敏、喻红、武汉宸大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冯维雯、丁麒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映红

人民陪审员  黄 婷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毅然

速 录 员  安鸿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