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彭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本立民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菊,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本溪市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菊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6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652-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彭菊上诉称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J5D79号奔驰小型轿车,在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即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652-1号民事裁定,并指定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上诉费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彭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J5D79号奔驰小型轿车,由彩屯沿彩屯南路驶往彩北方向,行驶至彩屯南路二十二中交通岗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事故,即保险事故发生地为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故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65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昕

代理审判员  张靖月

代理审判员  付 聪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