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武汉塔子湖水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与吕小珍、黄幼龙等一审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34号

原告武汉塔子湖水产品批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永斌,董事长。

被告吕小珍,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幼龙,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顶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忠才,总经理。

原告武汉塔子湖水产品批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小珍、黄幼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武汉顶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审理中,武汉顶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市场所在地”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合同双方虽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市场所在地”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有管辖权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2)鄂武汉中立他字第00035号指定管辖函,指定由本院管辖;二、虽然武汉顶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追加的被告,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特殊原因尚未消除,故本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顶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映红

人民陪审员  黄 婷

人民陪审员  周 韦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倩文

速 录 员  汪志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