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淑元与被告王淑平、张凤山、吴淑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01317号

原告:王淑元,女,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继衡,系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平,女,195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凤山,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吴淑芬,女,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淑元与被告王淑平、张凤山、吴淑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被告王淑平、张凤山、吴淑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元诉称:被告王淑平、张凤山、吴淑芬于2014年4月16日将原告王淑元打伤,要求被告王淑平、张凤山、吴淑芬赔偿原告王淑元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042.22元。

被告王淑平辩称:被告王淑平未打原告王淑元,且原告王淑元于纠纷第二日住院治疗,不知道原告王淑元所受伤害如何形成;原告王淑元将被告王淑平、张凤山、吴淑芬打伤,故不同意原告王淑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凤山、吴淑芬辩称:被告张凤山、吴淑芬未打原告王淑元,且原告王淑元于纠纷第二日住院治疗,不知道原告王淑元所受伤害如何形成,故不同意原告王淑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王淑元提供如下证据:

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淑元与三被告发生

纠纷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未达成赔偿协议。

诉讼中,被告王淑平、张凤山、吴淑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调取昌图县公安局东嘎派出所治安卷宗,含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6日对王帅的询问笔录一份。

2、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7日对王淑平的询问笔录一

份。

3、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4日对王淑平的询问笔录一

份。

4、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8日对王淑元的询问笔录一

份。

5、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6日对王淑元的询问笔录一

份。

6、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6日对王元山的询问笔录一

份。

7、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9日对王树和的询问笔录一

份。

8、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7日对吴淑芬的询问笔录

一份。

9、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7日对张凤山的询问笔录一

份。

10、原告王淑元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淑元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淑平、张凤山、吴淑芬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即公安机关对王帅的询问笔录,三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王淑元所述不属实,三被告未打原告,原告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三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王淑平所述不属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即公安机关对王淑平的询问笔录,三被告提出异议,称王淑平系2014年5月5日出院,出院后即回家,原告提出异议,称不知道具体事情经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即公安机关对王淑元的询问笔录,三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王淑元所述不属实,吴淑芬受伤系原告王淑元之子王帅造成,原告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三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于2013年在朝阳镇泊林子打工,原告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6,三被告提出异议,称王元山打伤三被告,三被告未打原告,原告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7,原告及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8、9,原告提出异议,称吴淑芬、张凤山所述不属实,三被告未提出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0,三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于纠纷第二天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害并非三被告造成,原告支出费用与三被告无关,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对上列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并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上列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王淑平、张凤山、吴淑芬在栽树过程中,原告王淑元及其子王帅认为被告王淑平、张凤山、吴淑芬栽树位置危及其自家院墙,王帅拔树时与被告王淑平、张凤山、吴淑芬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原告王淑元于纠纷第二日到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用1573.22元。对交通费用,交通费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应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合理确认,以确认120元为宜。上列事实属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被告王淑平与被告张凤山系母子关系。被告张凤山与被告吴淑芬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淑元与被告王淑平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王淑平、张凤山、吴淑芬在栽树过程中,原告王淑元及其子王帅认为被告王淑平、张凤山、吴淑芬栽树位置危及其自家院墙,王帅拔树时与被告王淑平、张凤山、吴淑芬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被告王淑平、吴淑芬与原告王淑元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王淑元于2014年4月17日到昌图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右食指外伤、右踝部外伤”,住院治疗2天,医嘱二级护理2天,支付医疗费用1573.22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淑元伤后其他经济损失确定为252.8元,其中误工费51.4元(25.7元/天×2天=51.4元)、护理费51.4元(25.7元/天×2天=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天=30元),交通费120元(30元/人×2人+30元/人×2人=120元),原告王淑元伤后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826.02元。被告王淑平于纠纷当日到昌图县中心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用8099.69元,被告吴淑芬于纠纷当日到昌图县中心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用9168.85元,被告王淑平、吴淑芬伤后经济损失已另案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淑平、张凤山、吴淑芬与原告王淑元因栽树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致原告王淑元身体受到损害,主客观方面均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淑平、张凤山、吴淑芬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淑元对纠纷处理方式不当,未能及时通过相关部门处置,进而与被告王淑平、张凤山、吴淑芬发生厮打,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打架经过、所受伤害程度及原、被告伤后经济损失情况,原告王淑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淑平、张凤山、吴淑芬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王淑元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交通费应结合就医时间、次数等综合确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定为120元为宜.综上,对原告王淑元要求被告王淑平、张凤山、吴淑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淑平、张凤山、吴淑芬赔偿原告王淑元伤后经济损失1826.02元的30%即547.8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被告王淑平、吴淑芬、张凤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王淑元负担17.5元,由被告王淑平、吴淑芬、张凤山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