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罗守云与被告信阳三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信浉民初字第1622号

原告罗守云,女,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树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信阳三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宏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美兰,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延海,男,60岁,住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信阳市中南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亮,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守云与被告信阳三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荣,被告信阳三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兰兰、王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守云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罗守云与被告信阳三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商场摊位租用合同,租用由被告信阳三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南家具城摊位,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原告罗守云与伍德付签订装修合同,对所租摊位进行装修,花去装修费68000元。合同期届满后,原告罗守云要求续租,被告信阳三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不同意续租,同时不允许原告拆除装修物。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场摊位租用合同》第4条第5项约定,双方的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保留或拆除装修物,原告自行拆除或委托被告拆除,费用由原告承担或被告从原告押金中扣除,即可推定为装修物为原告所有。且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合同第5项应解释为装修物归原告罗守云所有,如要拆除,原告罗守云承担费用,如不拆除,被告信阳三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应补偿其装修费用68000元。另合同届满后,原告罗守云所交4263元押金被告信阳三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应予退还。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场摊位租用合同》经过双方签字盖章,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第四条第五项仅约定了对装修物的处理问题和拆除费用负担。被告信阳三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原告罗守云保留或拆除装修物,且拆除费用由原告罗守云负担,对装修的保留并未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罗守云与被告信阳三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商场摊位租用合同》,原告罗守云租用由被告信阳三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南家具城摊位,摊位面积284.17㎡,租金以15元/㎡(包含月租、物业管理费、治安费)按月交纳,即每月4622.55元,交纳第一次租金时还需交纳与月租金数额相同的押金,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同时,合同还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场摊位租用合同》第4条第5项约定,双方的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保留或拆除装修物,原告自行拆除或委托被告拆除,费用由原告承担或被告从原告押金中扣除。原告罗守云委托伍德付对摊位进行了装修,装修费68000元。依据合同,原告罗守云于2010年6月5日向被告信阳三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交纳摊位押金4623元。摊位租赁期间,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罗守云要求续租,被告信阳三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罗守云续租,要求原告罗守云保留装修物。故原告罗守云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信阳三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守云装修费68000元,并退还其所交纳的押金4263元。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守云撤回对第三人信阳市中南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场摊位租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解除后,双方对装修物发生争议,被告既要求对装修物予以保留,应对装修物折价支付价款,本院酌定按60%,即40800元支付,同时被告信阳三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原告罗守云所付押金4263元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三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守云支付40800元及押金4263元,共计450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7元,原告罗守云负担675元,被告信阳三力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京安

审 判 员      董亚男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