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何晶晶与被告李玉忠抚养费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何某,女。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男。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1999年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后因被告的工资增加及原告之母何某的生活比较困难,原告于2011年5月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我抚养费,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生活。但随着物价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够,而原告之母的收入微薄,且一直未再婚,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故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们两家都经济困难,去年经过调解,从今年5月份开始,每月增加到500元,两个月支付一次,现在支付到6月份,现每月工资仅有2270.8元,还有每月房贷1800左右要还,确实没能力再增加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何某与被告李某1999年离婚,婚生女即原告何某,随母亲何某生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0年12月21日双方经信阳市浉河区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李某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元。现原告以母亲何某经济困难、自己上初中及生活开支增加、物价上涨为由要求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每月收入2770.8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原告何晶晶的父亲,对原告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二)项之规定,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鉴于现实物价水平及原告自身生活需要,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每月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何某抚养费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何某成年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何某抚养费5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董亚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