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郭立红诉被告陈永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郭立红,女,199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红檀村刘冲组,现住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

法定监护人郭志义,男,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郭立红父亲。

委托代理人胡远友,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永强,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南阳市桐柏县黄岗乡光明大道215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立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永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郭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远友及被告陈永强、平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6时许,原告步行在柳谭公路路段时,被姜林驾驶的豫RA6933号红岩牌重型货车撞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2天后又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院进行手术治疗,前后共花医疗费十几万元,现原告身体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436608元,不含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处分。其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60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7280元;伤残赔偿金206064元;交通费6000元;轮椅汽垫费1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36608元。

被告陈家强辩称:该事故的赔偿之责,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不足赔偿部分,按责任划分由我承担。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扣除我所承担的部分,对我所垫付的95000元应返还给我。保单上如约定有非医保用药由我承担,我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车辆如在我公司投保,在原告所提供的事实依据充分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对非医保用药的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6时20分,被告陈永强雇请司机姜林驾驶其所有的豫RA6933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柳谭公路华新水泥厂路段由路南山上下来右转弯上路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骨折;右下肢骨折;住院4天。于2014年1月10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行盆骨折、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住院19天,共花治疗费129732.36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又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2天。原告先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治疗费31166.59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原告出院后2个月、2个月、6个月复查,根据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一年后拆内固定物,全休5个月,全休期间需护理1名,原告共住院(包括转院途中时间)65天。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及九级,鉴定费为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8000余元(含非正式票据),租赁被褥、购买浴巾、床垫、双拐、轮椅、气垫床等票据金额共计1456元,但此类票据均为非正式票据。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永强向原告支付9500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上区分出医保不可报销药费28221元。2014年1月1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永强为该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被告陈永强所买保险的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已向被告陈永强告知释明。

另查明:2009年5月4日,原告父亲郭志义与柳林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因筹建信阳华新水泥厂郭志义部分土地、房屋被征占。2010年5月28日,郭志义与信阳市居民舒载林签订一份买房协议,协议约定舒载林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大拱桥村二十一组私宅第一层,共计面积11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卖给郭志义,其价款为110000元。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2日,郭志义原居住地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红檀村民委员会、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柳林社区警务中队均证明,郭志义与其女儿郭立红均自2010年5月28日离开原居住地,迁至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大拱桥居委会二十一组舒载林出售的房屋内。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大拱桥社区居委会、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五星社区警务中队均证明了以上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郭志义之名在信阳市居住所交纳的水电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其赔偿责任,如保险数额不足,其余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陈永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双方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一、对原告的赔偿能否按城镇居民对待;二、原告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进行理赔。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系未成年人随法定监护人一起生活,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其父亲郭志义应认定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经济主要来源自城镇,所以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自己对免责条款已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所支出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予理赔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60899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50元/天=3250元;3、营养费65天×20元/天=1300元;4、护理费,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水平,其护理费为(65天+150天)×29041元÷365天=17106元;5、残疾器具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为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一处七级伤残,另一处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酌定为43%,其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3%=192623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转院次数,交通费酌定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现为未成年人,其受伤程度较高,对自己的思想影响较大,根据原告居住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酌定40000元。以上共计420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郭立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0178元。

二、原告郭立红收到以上赔偿款后向被告陈永强返还9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625元。被告陈永强承担4500元,原告郭立红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家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