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春艳与张晓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和民二初重字第00038号

原告刘春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融融,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唐玉厚,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冬,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彦超,男,回族。

原告刘春艳诉被告张晓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春艳和被告张晓冬均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79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苏桂芳、徐海霞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融融、唐玉厚,被告张晓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超参加了庭审。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委会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7月原告和张平(被告的哥哥)结婚,结婚时张平和被告的父亲将一间直管公产房交于原告及前夫张平居住,另外的大房间由被告居住。1989年9月22日,原告与张平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沈和法(89)民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中将坐落在和平区南京街二段九里十六号X(即现在的沈阳市和平区营口西路5-2号X)之一东面公房一小间归刘春艳承租使用,张平住房自行解决。该调解书确定了原告刘春艳对沈阳市和平区营口西路5-2号X房屋的部分承租权。从1985年7月原告和张平结婚至今,原告在此房内居住近二十七年,户口也在此处。2011年原告得知自己承租的房子已经由被告买断,变成了被告的私产房(房改房)后,便找到动迁办要求分得动迁费及搬迁费等,动迁办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房改房的购买应该由现在的承租人购买,原告已经拥有涉诉房屋部分承租权,所以在房改时应该经原告的认可才能购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居住权(承租权),故恳请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动迁费17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张平离婚后双方协商涉诉房屋归原告承租使用。之后房改的时候,由被告出资购买的产权,被告为所有权人。2012年政府对该房屋进行拆迁,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对被告进行了拆迁货币补偿。二、原告与张平在离婚时协商涉诉房屋中的一间小屋由原告承租使用,其没有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没有直接与产权单位建立承租关系,离婚调解书中的内容没有建立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因此侵犯了产权单位及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从未对涉诉房屋投过资,从未缴纳过房租,仅凭居住多年不能构成对公有住房使用权之共有,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拆迁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营口西路5-2号X(旧址:和平区南京街二段九里十六号X),建筑面积44.52平方米。该房屋原系公房,1997年经过房改买断,变更为私有产权,产权人为案外人尹凤兰。尹凤兰去世后,其继承人通过公证形式一致同意将产权人更名为被告。2010年3月11日,被告取得房屋的产权证。该房屋现已被征收动迁,被告与征收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征收面积为48.10平方米,约定的补偿安置金额共计为526777元。

另查,原告刘春艳与案外人张平(系被告张晓冬的哥哥)于1989年9月经本院院调解离婚,沈和法(89)民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载明“座落在和平区南京街二段九里十六号X之一东面公房一间归被告刘春艳承租使用,原告张平住房自行解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沈和法(89)民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视频资料、公证书、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诉房屋增收补偿安置协议和涉诉房屋领取增收补偿款通知单(存根)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房改后由一人获得产权,但沈和法(89)民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原告刘春艳的承租使用权,该权利在性质上可参照用益物权予以保护,故原告作为该公有住房的共同承租居住人,有权主张获得相应经济补偿。该房屋现已征收拆迁完毕,被告可得拆迁补偿款为526777元,该拆迁款的获得是基于房屋买断后的所有权价值,而原告所享有的是房屋承租使用权,本院认为房屋使用权的价值以房屋所有权价值的80%为宜,故原告刘春艳有权获得诉争房屋9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价值,即78852.27元(9平方米/48.10平方米×526777元×80%)。对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要求原告补交房租、房改费、水电费、卫生费、房租损失、取暖费等费用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春艳给付征收补偿款78852.2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984元,被告承担1716元;保全费1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35元,被告承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苏桂芳

人民陪审员  徐海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凌白羽

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