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卫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吴晨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启开民初字第00575号

原告张卫辉。

委托代理人高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

负责人盛伟。

委托代理人周伯慧。

被告吴晨曦。

委托代理人杨中伟。

原告张卫辉与被告吴晨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清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辉的委托代理人高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慧、被告吴晨曦的委托代理人杨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辉诉称,2013年1月4日17时5分左右,被告吴晨曦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民乐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卫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由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吴晨曦、张卫辉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晨曦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0991.3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3、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

被告吴晨曦辩称,1、其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起事故造成其车损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7时5分左右,被告吴晨曦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民乐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卫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855.40元。2013年2月7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晨曦、张卫辉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张卫辉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其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休息期限为5个月,损伤前期半个月内每天需2人护理,以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张卫辉因外力作用致左足第2-5跖骨骨折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左足损伤未达到外伤性足弓破坏程度,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1004元。

另查明,吴晨曦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就诊病历、出院小结、相关医药费发票、当事人身份证、交通费发票、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张卫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受本院委托,依法定程序作出重新鉴定,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休息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已作出鉴定,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晨曦所驾驶的车辆参加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吴晨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另行主张。

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医药费855.4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休息期限,原告主张误工费10422元(150天×69.48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原告主张护理费4168.80元[(15天×2人+30天)×69.48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6、因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车损,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8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7项合计16946.20元,各项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承担。被告吴晨曦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7、鉴定费2564元(1560元+1004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6946.20元。

二、驳回原告张卫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依法减半收取255元,鉴定费2564元,合计2819元(原告张卫辉已预交18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已预交1004元),由原告张卫辉负担1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980元,由被告吴晨曦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魏清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