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牛刑初字第102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林。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李林在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北街环球广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25克),被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章友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