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朝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牛刑初字第80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朝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朝贵在成都市金牛区王家巷“西府花园”小区对面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颗粒物两袋给江某。后被告人李朝贵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查获白色颗粒物两袋,净重0.34克,并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朝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被告人李朝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李朝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2012)金牛刑初字第1244号刑事判决书、(2012)金牛刑执字第29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成都市金牛区司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朝贵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贵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朝贵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朝贵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朝贵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李朝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朝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茂一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章友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