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锡强与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173号

原告高锡强。

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济强,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泽清。

委托代理人谢钰鑫,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锡强与被告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澳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锡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明、赵济强,被告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清、谢钰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金街购物广场合同书》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金街购物广场项目地下负二层B2-109、B2-111、B2-114号商铺五十年使用权,销售价款总计35765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事宜。合同约定商铺交付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前。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商铺价款1876500元,但被告屡次拖延交付时间,至今未能交付商铺。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分期付款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收取的全部合同价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街购物广场B2-109、B2-111、B2-114号商铺《金街购物广场合同书》及《分期付款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商铺价款187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原因,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该项目至今未交付,是因为市南区人防办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合同第八条仅是约定了商铺预计交付的时间,并没有约定商铺的明确交付时间,不存在被告迟延交付商铺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金街购物广场合同书》及《分期付款补充协议》各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青岛市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即金街购物广场负二层B2-109、B2-111、B2-114号商铺五十年使用权,金街购物广场于2010年4月底主体完工,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五星级装修标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待被告可以确定准确的交付期限后,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并以此日期为最终约定交付日期;被告如未按最终约定交付日期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则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原因导致延误的,不在此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至4月15日期间向被告支付上述商铺价款共计1876500元。被告至今未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铺交付给原告。

原告称,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交付涉案商铺,但被告以商铺没有通过验收为由拒绝交付,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商铺相关合同的理由为:被告至今未交付涉案商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称,金街购物广场项目至今未通过验收,市南区人防办系该项目的开发单位,被告系投资单位。市南区人防办因该项目的报批手续不完善,一直在整改,导致该项目未通过人防项目的验收。现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及装修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了因政府原因导致交付延误,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

2008年12月5日,青岛东海路至漳州路地下商业街工程(即青岛市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取得青岛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金街购物广场为上述工程的南段部分,被告系金街购物广场的投资建设方及经营管理方。

被告提交市南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协调拆除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规划范围内违章建筑的请示》、青岛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抓紧办理完善“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相关规划手续的函》、市南区人防办出具的《关于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建设有关情况的报告》、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市南区人防重点工程安全检查情况的通报》、《关于加快办理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建设变更审批手续的通知》、《关于抓紧做好东海路和湛山广场人员掩蔽工程依法整改的函》,证明市南区政府系涉案工程规划审批的建设单位,至今未能拆除东海路口的违章建筑,导致金街购物广场东海路口至今未按照已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并且至今未完成涉案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导致已经建成的金街购物广场商铺至今无法交付,整体项目不能通过验收;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经青岛市人防办专题会议讨论批准,由地下一层变更为地下二层,被告已经按照上述通报的要求,于2009年12月29日向市南区人防办提交了施工图纸及施工图纸审查合格书;市南区人防办未按照行政程序报批两层变更设计施工图纸和重新申报开工手续,导致审批手续至今未完成,涉案工程至今不能验收,金街购物广场商铺至今无法交付、商场无法开业。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构成被告据以违约的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政府原因应为颁布新政策法规、突发政治事件等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情形,被告所列举的上述证据仅为其施工过程中的各种情况,但不能作为其未按期交付商铺的理由;且合同仅约定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原因导致延误交付的,被告可以不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原告不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被告称,涉案工程现未通过规划审批,市南区人防办正在进行协调,具体的日期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收据、意见书、请示、函、通报、登记簿、报告、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三份《金街购物广场合同书》及《分期付款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据合同约定,金街购物广场应于2010年4月底主体完工,于2010年10月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五星级装修标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商铺的出售合同,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纳商铺款项,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照约定期限交付商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商铺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完成按期交付商铺的义务。现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因此,被告应确保其投资建设的金街购物广场项目在该日期前通过竣工验收并装修完毕,并且,被告应及时提交符合行政审批部门要求的相关材料以确保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现被告将金街购物广场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归结为因相关行政部门的行为所导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被告作为金街购物广场的投资建设方,在项目设计方案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重新设计施工图纸并确保施工图纸符合审批要求,在重新获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设。但被告在涉案工程原一层设计方案变更为两层后,并且未得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按照两层的设计方案施工建设,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未能获得规划审批手续,涉案商铺未能交付,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合同仅是约定了商铺预计交付的时间,并没有约定商铺的明确交付时间,不存在被告迟延交付商铺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五星级装修标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待被告可以确定准确的交付期限后,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并以此日期为最终约定交付日期。依照上述约定,2010年10月1日应为被告交付商铺的最后期限,被告有权在此期限内选择具体交付日期并书面通知原告,但在此期限内,被告并未确保涉案商铺通过竣工验收并符合交付条件,亦未书面通知原告交付事宜,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最终约定交付日期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则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因此,被告应自2010年10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商铺的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原告已经支付的商铺款1876500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称其因政府原因导致交付延误,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承认涉案工程现未通过规划审批,具体交付日期无法确定。被告无法履行交付商铺的合同义务,原告购买涉案商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B2-109、B2-111、B2-114号商铺的《金街购物广场合同书》及《分期付款补充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已付的商铺款1876500元。

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锡强与被告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B2-109、B2-111、B2-114号商铺《金街购物广场合同书》及《分期付款补充协议》解除。

二、被告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锡强商铺款1876500元。

三、被告青岛澳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高锡强支付逾期交付商铺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商铺款1876500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9元,由被告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枫

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

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成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