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刘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育伟,男,该公司员工,住内黄县中召乡北大吴村。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汇通公司车辆豫EP2898/豫ER351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其中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限额合计为311300元,车上人员险每座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2012年11月8日18时40分许,何庆甫驾驶原告豫EP2898/豫ER351号半挂车途经安徽省道$214线七拱桥一右转弯路段,由于天气下雨、坡陡路滑,驾驶人驾控不稳,致车辆侧翻至路边,造成车辆损坏、货物吊装、转运发生费用及驾驶人何庆甫受伤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何庆甫被送往医院,当时坐在车上的副驾驶陈永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出具了现场查勘报告和现场查勘询问笔录,陈永成在报告和询问笔录上签了名字。保险公司没有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把事故车辆拖回后进行了损失评估。该事故经桂阳县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何庆甫承担此事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7505元,评估费1800元,吊车和拖运等施救费19000元,货物转运费1300元,保险公司代查勘验费650元;原告垫付司机何庆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7569.45元,共计77824.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有效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庭审中,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和约定承担原告的损失,但对评估费为当事人单方,我方不知情,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证书,没有扣除车辆相应残值,吊车费过高,评估费1800元不应作为证据,货物未投保车上货物险,货物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赔偿范围,且没有票据,车上人员的相关损失、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过高,住宿费无票据,不应支持。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保险公司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原告把事故车辆拖回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出具的车损价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19000元、货物转运费1300元、勘验费65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属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员何庆甫因伤住院。庭审中被告对驾驶员何庆甫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对护理费491.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和营养费80元无异议,对误工费1333.33元认为过高,交通费500元依法认定,住宿费500元无票据不应支持。根据2012年河南省各行各业职工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为37817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37817元÷365天)×8天=828.8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原告车辆损失47505元、评估费1800元、吊车和拖运等施救费19000元、货物转运费1300元、保险公司代查勘验费650元、司机何庆甫医疗费3011元、误工费828.87元、护理费491.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以上共计74906.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74906.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673元。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货物转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当地可以修复,完全没有必要花费巨资12000元拖回安阳维修,系被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货物转运费1300元,该票据存放在交警队;对于拖车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要求将车辆拖回安阳修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货物转运费1300元属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货物转运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拖车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供有票据证明其花费,故原审法院认定拖车施救费并判决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秦成义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永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