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云宏与王龙健康权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富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张云宏。

委托代理人沈红林。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茶云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龙。

委托代理人刘林峰。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云宏诉被告王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云宏及其代理人沈红林、茶云祥,被告王龙的代理人刘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早上10时许,原告准备将送货的电动三轮车骑到民爱医院门口停放,行走至政达家具店门口时遇被告背着一个孩子又拉着一个孩子在前面走着,被告拉着走的那个孩子看到我的电动车过来就主动让我,我也让他。双方在避让的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的碰撞和接触。被告转身看到后即对我大声辱骂一些脏话。我问被告为什么要骂人,被告反而还说骂你就骂你,骂你要咋整?接着被告又用同样的脏话骂了原告一遍。骂的同时被告就把背着的孩子放在路边,跑过来迎面给我脸上一拳打在我的眼眶上。我当时没有还手质问被告,有本事你再打一下?被告接着又给我脸上一拳,我当时很气愤,回头看到三轮车上有一把软锁,抽下来准备吓唬被告,反而被被告抢到手中,用力朝我的头部打来,我用手去挡,手部当即就打伤。我遭受被告的伤害后转身跑开准备躲避,被告挥舞着软锁追来在我背上猛击两下还不肯罢手。此时一个在农贸市场卖菌子的认识我们双方的人就喊了一声:“一个农贸市场卖东西的还打”,其他群众也劝阻被告,被告这才停止行凶。被告拒绝送我到医院治疗伤情,我就打110报警,经警察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要求我先到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经派出所责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后被告才支付了3200元。事后经富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调解,因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由于被告对我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我的身体健康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赔偿我的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8008.6元;2、误工费19200元;3、护理费180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营养费540元;7、后期治疗费4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残疾赔偿金42150元;以上合计:80998.6元,由被告赔偿80%合币64798.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1598.8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首先,2013年8月17日上午答辩人带着两个孩子到川心营村喂牛回来,我背着小儿子,大儿子跟着一起走路。走到政达家具店前时原告骑着电动三轮车在人行道上逆行,从我们后面过来。电动三轮车超我们的时候将答辩人的大儿子吓了摔倒,我就说:骑三轮车慢点,大宽的路不走,要走这里来。于是双方争吵了几句,原告就从三轮车上下来走到我的面前,双方在争吵时相互推搡了几下。原告就返回到三轮车处要拿什么东西,我怕原告拿工具来打我,也怕打着我背着的小儿子,我就把小儿子从背上放下来。原告就拿了一把锁车的软锁来打我,为了避免打到头部我就用左手挡,软锁就打在我的左手上,我用右手顺势抓住原告打过来的软锁,从原告手里夺下软锁,向原告打了一下,原告见势不利就跑。原告跑了一圈就折回来,经旁人相劝原告跑回来时双方也没有再次发生吵打。我抱着小儿子,领着大儿子就朝农贸市场方向走,刚走了几步原告追上来要我带他去医院看,因当时我还非常生气,为此我就叫原告报警。其次,原告拿来软锁是直接对我实施伤害,而并非是吓唬我的。

综上所述,我领着两孩子喂牛回来,无意与任何人发生矛盾甚至吵打。此事的发生是因原告骑电动三轮车不按正常的交通路线行驶,不但在人行道上行驶,而且还是逆行。将我领着的孩子吓了摔倒后,不但不道歉。说其两句还态度生硬。在双方因争吵发生推搡之后便不顾我身上背着的孩子,就拿软锁来对我实施伤害。在此过程中造成我本人受伤和原告也受伤。我还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此原告应为双方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告妻子《身份证》、《户口册》、原告父母《身份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及其被扶养家庭成员情况。

2、《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租房协议3份;《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欲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及居住于城镇。

3、富民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证》各1份,《dr影像诊断报告单》4份;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治疗情况。

4、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份,《鉴定费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伤受伤治疗支付的费用。

5、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份、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后期治疗费及伤残等级。

6、《照片》2张,欲证原告的伤势情况

7、交通费《发票》3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8、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原告张云宏、被告王龙、被询问人肖陈启《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明双方吵打的事实和经过。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对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姓名均为张志芳,与本案无关;《租房协议》不认可;第三组证据富民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名字与原告身份证不符合不认可,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表格病历不认可,其他无异议;第四组中对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不认可,其他收据无异议;第五、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中交通费不真实不认可。第八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第二、三、四、五、六组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中关于《证明》出具的形势要件不具备,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系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富民县人民医院《病历本》1份,欲证明双方吵打中被告身体也受到伤害。

2、《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7日约11时30分许,原告张云宏骑三轮车从交警大队门口人行道上自北向南骑行。当原告骑行到文峰复印店门口时,遇被告王龙背着其小儿子,带大儿子走着。被告领走着的孩子在与原告相互避让时,原、被告之间产生口角。在谩骂过程中,被告先动手殴打了原告,这时,原告用其三轮车中的锁车钢绳软锁殴打原告,原告将其背着小孩放下,在原告用其三轮车上的钢绳软锁对被告实施殴打中,被告抢下原告手中的钢绳软锁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后经过路行人劝说双方停止吵打。吵打中原、被告身体均有所伤。原告伤后到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小结记载住院17天),其后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经司法鉴定达十级伤残。现原告以其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一、原告将三轮骑车入人行道妨碍行人通行,在被告背着一个小孩并领着一个小孩行走时,由于原告将三轮车骑入人行道引发双方争执及谩骂,双方不是息事宁人,而是在吵闹中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用三轮车上的钢绳软锁工具殴打被告,反被王龙抢过钢绳软锁殴打致伤。对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损失范围及赔偿标准的认定。1、原告受伤后到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828.68元及支付该院门诊费1135.09元予以认定;原告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44.83元予以认定;2、司法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认定自原告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认定为192天,依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08元计算,误工费为29608元÷365天×192天=15574.62元;4、住院护理费17天,虽原告未出具护理证明,鉴于原告伤情需专人陪护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29608元÷365天×17天=137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6、营养费为17天×30元=510元;7、后期治疗费4500元;8、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一家居住于富民县城区并以个体工商户为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0175元×20年×10%=42150元;9、原告主张其父母由其实际抚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女儿张秋媛的抚养费,张秋媛生于1999年9月15日,至其18周岁还有4年,故张秋媛抚养费为12248元×4年÷2×10%=2449.6元。10、交通费酌定为150元;11、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证实其身体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8.6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5574.62元、护理费1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599.60元、交通费150元。

以上合计77171.82元的60%责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303.09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3200元,实际赔偿43103.09元。其余40%的责任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案诉讼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460元,原告承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王志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桂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