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书明,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区。负责人:崔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书明,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黄县城。负责人:范江滨。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书明,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部(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内黄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内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和2012年3月25日,原告的豫ESM215号帕萨特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内黄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机动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保险合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内黄营销部具体办理,保险单上加盖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印章。2012年10月27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与张相彬驾驶的豫EXB988轿车发生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方的车辆负全责。经安阳市福尔福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张相彬的车损为25600元。经原告与第三者张相彬协商,原告赔付张相彬26500元。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原告常书明签名的安阳市隆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定损金额20300元,但车牌号与第三者张相彬的事故车不相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有效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此次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的车辆负全责。经安阳市福尔福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张相彬的车损为25600元。双方经调解,原告与豫EXB988轿车的车主张相彬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相彬车损26500元。庭审中,对于免责条款原告提出没有见过该条款,二被告也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等告知义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称保单背面就是保险条款,且在给原告保单的时候向投保人口头讲明了,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履行提示和说明等告知义务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者的车损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称不是25600元,实际是20300元,并提供了原告常书明签名的安阳市隆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定损金额20300元,但在该项目清单上的维修车辆的车牌号与第三者张相彬的事故车车牌号不相符,不能证明是第三者张相彬的事故车的定损金额,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实际车损为20300元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常书明保险金2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共同负担。

宣判后,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常书明在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应赔偿其修理费25600元:2、维修费的金额也不符,常书明签名的安阳市隆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定损金额20300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常书明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因该条款未向投保人说明,且其只是受伤后去了医院治疗,并非肇事逃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常书明在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应赔偿其修理费2560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保险公司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常书明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安阳市隆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的定损金额为20300元,常书明亲笔签字认可,原审判决25600元的损失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常书明一方对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其在安阳市隆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且该清单是上诉人单方面的定损,在不超保险限额内,理赔时应按照实际的维修金额赔付。另根据常书明与豫EXB988轿车的车主张相彬达成调解协议,常书明已赔偿张相彬车损26500元,故对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英大泰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申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