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玺坤合同诈骗罪一审

【案例摘要】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牛刑初字第137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玺坤(曾用名:廖堃)。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玺坤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张玺坤虚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路33号1栋*单元*楼*号其租住的房屋为本人所有的房产,以将该房屋售予被害人张某某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86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张玺坤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玺坤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玺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赃款人民币1250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信息查询单及明细清单,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房屋信息证明材料,房屋出租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张玺坤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李某、龚某某、刘某某、崔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玺坤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玺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玺坤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玺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玺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玺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剩余赃款人民币56100元应予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茂一

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

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逍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