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姜茹荣与被告常德市金世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初字第01293号

原告:姜茹荣

委托代理人金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金世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宏。

原告姜茹荣与被告常德市金世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茹荣的委托代理人金杰、被告金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茹荣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姜茹荣与被告金世达公司签订了《个人居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姜茹荣为被告金世达公司提供与终端客户订立合同的机会,以提供的客户每交易白银50KG一手240元,100KG一手400元支付居间费,居间报酬周结。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12日,由原告提供的多位客户总共交易白银100KG313手,50KG1手,除去被告扣留的10%手续费,应支付居间报酬合计113076元,但被告经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5日至6月12日的居间费113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姜茹荣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世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经营贵金属的资格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具有经营贵金属的资质;2、个人居间协议,拟证明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居间报酬,双方协议是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3、3张客户成交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应得报酬的计算依据;4、原告成交记录确认表,拟证明原告应得报酬的计算依据。

被告金世达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有误,被告与原告对账金额为六万多元,是原告自己认可的;2、居间费支付延迟的原因是公司五月底发生了爆仓,被告告知原告要会员退出,但原告直到开庭前一天还在进行非法交易,造成被告的会员资格被取消,给被告造成了五万多的损失;3、根据签订的合同,原告应服从被告的安排维护被告利益,但原告却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金世达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数据有异议,在月底是原、被告签订了确认函确认居间费六万多元;对证据4无异议,双方确认了居间费六万多元。

本院经对原告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据此确认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姜茹荣与被告金世达公司签订了《个人居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姜茹荣为被告金世达公司提供与终端客户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为被告金世达公司签约客户提供必要的咨询和服务。对居间费的约定如下,每交易白银50KG一手240元,100KG一手400元,居间报酬周结。原告如不能提供发票,则扣税10%。合同另约定,严禁刷单(即短期内频繁交易,10分钟内且20个点以内的交易,同一IP地址多个账户登录或多个账户同一IP地址),否则不返还佣金报酬。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12日,原告姜茹荣代理共交易白银100KG313手,白银50KG1手。在原告为被告金世达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居间费发生纠纷,被告金世达未向原告姜茹荣支付居间费。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理应根据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佣金。被告主张原、被告经结算确认的居间费为六万多元,因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认可,以及关于结算的说明原告并未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居间服务交易明细,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12日,原告姜茹荣代理共交易白银100KG313手,白银50KG1手,被告金世达主张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对10分钟20个点以内的交易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及明细,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故被告金世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共计:(313手×400+1手×240)×(1-10%)=112896元。

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德市金世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姜茹荣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12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被告常德市金世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