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

【案例摘要】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一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在本院取保候审。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1时03分,被告人石某驾驶赣C×××××重型牵引车搭乘陈青云从武宁县城往石渡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6线84KM+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陈青云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未要求被告人赔偿并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谅解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意见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操作不当,以致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家属未要求被告人石某赔偿并予以谅解,被告人亦当庭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伍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