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

【案例摘要】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71号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机动车驾驶员,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13时30分许,酒后驾驶辽E75222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本溪满族自治县滨河西路由小市镇下堡村驶往观音阁街道办事处锦绣家园小区,当行驶至龙宝集团南墙外胡同与滨河西路交叉路口处时,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从该胡同内驶出的顾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电动摩托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顾某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审查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本溪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佳检字(2014)第65、66号乙醇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4)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沈佳鉴字(2014)第69号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泓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璐璐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