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牛刑初字第139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中川。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中川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中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中川在未获批准的情形下,发展客户并介绍客户在中天香港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买卖黄金期货的形式,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中介业务。经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31944元。2013年1月9日,吴中川主动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中川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有自首情节,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中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开户资料及明细表,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对涉案行为性质认定的意见材料,申请合作登记表,佣金明细表,帐号信息及交易明细表,相关书证,户籍材料,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中川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中川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吴中川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中川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31944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
人民陪审员 马 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友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