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保翔受贿案二审

【案例摘要】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玉中刑终字第103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翔,曾用名张宝翔,男,1961年8月25日生,哈尼族,大专文化,干部,云南省新平县人,捕前系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平县)财政局党支部专职书记,曾任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等职务。

辩护人郭健华,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金荣,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保翔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峨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保翔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斌、代理检察员李翠屏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张保翔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4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张保翔利用担任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用地手续等过程中,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甲人民币共计60000元。

2、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保翔利用担任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云南省玉溪市红塔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冯某某人民币共计30000元。

3、2010年间,被告人张保翔利用担任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和“新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以借款的名义向鲁某某索贿人民币100000元。

4、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保翔利用担任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借款的名义向新平县浩盛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梁某某索贿人民币100000元,收受梁某某人民币40000元。

5、2004年,马某某通过修建新平县古城路取得该路段两旁的土地开发权,马某某将该地块划分成60多宗小宗地对外公开出售,被告人张保翔向马某某口头认购一宗约150平方米商住两用建设用地。双方约定地价款为人民币150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人张保翔也未支付购地款,但双方均认可购地口头协议。2012年6月被告人张保翔让其妻李某乙将150000元的购地款支付给了马某某开办的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人张保翔委托马某某将该宗土地转售给他人。2013年3月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宗地以人民币87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某甲、丁某乙,并由丁某甲、丁某乙家将该购地款876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张保翔之妻李某乙。

被告人张保翔在司法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张保翔被使用“两规”措施期间向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涉案款528000元,在本案的侦查期间其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涉案款819658元。被告人张保翔与马某某系认识多年的朋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户口证明、玉溪市干部简明登记表、党籍卡片、职务任免通知6份、干部任免呈报表、云南省公务员登记表,新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被告人张保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任职情况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函、新平县纪委使用“两规”措施决定书和谈话笔录、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张保翔具有自首情节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即认定被告人张保翔收受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甲人民币60000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2份、采矿权变更初审意见、采矿许可证、新平县比里河煤矿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相关材料等,证明2004年至2009年间,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在采矿权变更等过程中有业务往来等事实。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04年至2009年间,其在办理用地手续等过程中,先后五次将人民币共计60000元送给被告人张保翔的事实。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保翔协助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相关证照等事实。

4.被告人张保翔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收受过李某甲人民币共计60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即认定被告人张保翔收受玉溪红塔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冯某某人民币30000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玉溪红塔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2013年度《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证明2008年至2012年间,云南省玉溪市红塔运输有限公司在新平肥味河地区铁铜多金属矿进行勘查活动,在探矿过程中,玉溪市红塔运输有限公司与新平县国土资源局有着业务往来等事实。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2年间,其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张保翔人民币共计30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保翔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09年至2012年间先后三次收受过玉溪市红塔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冯某某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即认定被告人张保翔以借款为名向鲁某某索贿人民币100000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新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项目征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公路建设预收用地保证金台账、公路建设项目(水、电及通信设备)迁改补偿费用支付情况统计表及相关财务凭证,情况说明、新政发(2009)32号及189号文件、新政发(2013)5号文件等,证明作为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新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被告人张保翔,利用职务便利,为鲁某某承建“新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电力线路拆迁、整改工程项目提供帮助与方便等事实。

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承建“新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老线路拆除工程和施工用电变压器安装工程中得到张保翔的帮助和关照,未经工程招投标拿到工程。2010年的一天,张保翔打电话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因其心里清楚如果没有张保翔的帮忙,其不可能拿到电力老线路拆除工程,故其将钱凑足后在张保翔家将钱交给张保翔,未写借条,这100000元就是张保翔以借的名义跟其要的,到现在张保翔也没有还过其钱的事实。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新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过程中,张保翔利用担任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的影响力,在工程未验收合格和未经工程审计的情况下签字要求其支付鲁某某5%的工程尾款等事实。

4.被告人张保翔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的一天打电话向鲁某某借过人民币100000元,其在“新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过程中对鲁某某给予过关照,以及其家庭存款等资产情况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即认定被告人张保翔以借款为名向梁某某索贿人民币100000元及收受梁某某人民币40000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新平浩盛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开展新平县大鲁龙铁铜矿区域深度普查的合作协议》、《关于新平县大鲁龙铁铜矿区域深度普查项目投资情况核实报告》、红塔区金石矿石经营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新平浩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探矿权证等相关材料,证明在2007年至2012年间,玉溪市浩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新平县进行矿区深度普查,办理、转让、延期探矿权证等手续,与新平县国土资源局有着业务往来的事实。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在新平发展矿产业的过程中得到张保翔的帮助和关照。在2010年的一天,张保翔向其说想借点钱,在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饭后,其就将人民币100000元拿给了张保翔;另在2013年的一天其还送给张保翔人民币40000元,让张保翔付购车款的事实。

3.被告人张保翔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因购房于2010年向梁某某借过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的一天梁某某以让其付购车款为名送给其人民币40000元,以及其对梁某某开办的新平浩盛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予过帮助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即认定被告人张保翔向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马某某口头认购宗地获得增值款726000元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通过修建新平县古城路取得了该路两旁15米内土地的开发权,其将该土地分成60多宗(每宗约150平方米)对外公开出售。张保翔口头向其认购了一宗地段较好的土地,经过加固地基后每平米10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张保翔承诺在开发使用该宗土地前付清购地款。2012年6月,张保翔让他的妻子李某乙支付了人民币150000元购地款,后张保翔委托其出售该宗土地。2013年3月,丁某甲、丁某乙将该宗土地以人民币8760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的公司买走,购地款由丁某甲、丁某乙支付给张保翔之妻李某乙的事实;以及其开办的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得到过张保翔帮助和关照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丁某乙之夫)的证言,证明其与丁某甲于2013年3月向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宗土地,售价款为人民币876000元。在交款时,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告诉其该宗地是张保翔家的,购地款支付给张保翔家,后其和丁某甲就把购地款人民币876000元通过新平信用联社营业部转汇给了张保翔的妻子李某乙的事实。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4年、2005年时其听张保翔说向马某某认购了一宗地,2012年6月张保翔打算将向马某某口头认购的土地转手出售,后其按照张保翔的意思到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50000元购地款。后来由马某某联系买家,将张保翔认购的宗地以人民币876000元的价格转售给了杨某某家。张保翔向马某某认购宗地时未签订协议,未支付任何款项。2012年6月其支付150000元的购地款是口头认购时的价格。2013年3月9日杨某某(丁某乙之夫)、丁某甲将购地款转到了其的银行账户上,其出具了726000元的收据和150000元收据给杨某某的事实。

4.被告人张保翔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04年口头向马某某认购一宗150平方米的土地,价格为每平方米1000元,购地总价款人民币150000元,认购时其未支付购地款,其承诺在开发利用该宗地前付清购地款,之后马某某一直没有向其催要过购地款。2012年6月,其叫妻子李某乙把购地款付给马某某的公司,并委托马某某帮其把该宗地以不低于人民币800000元的价格转售出去,2013年初马某某开办的新平金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76000元的价格将该宗地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以及其和马某某是多年的、私交较好的朋友,其在担任新平县国土局局长期间为马某某公司的发展做了很多协调与帮助的事实。

5.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马某某银行卡收入明细、《新平县古城路民居建设工程转让协议》、收据,新平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土地相关资料复印件等,证明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新平县桂山镇古城路两旁地块使用权、李某乙交购地款、转售宗地、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新平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土地等事实。

6.辩护人提交的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认购记录,证明被告人张保翔向马某某口头认购的宗地,在2006年就以李某乙的名字登记在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记录中的事实,以及张保翔认购宗地的面积、价格等情况。

第八组证据即被告人张保翔及其家属向新平县纪委上交和被侦查机关扣押涉案款的证据有:新平县纪委收据、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财产清单、转款凭据、张保翔的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明2013年12月16日张保翔家属向新平县纪委上交人民币528000元,侦查机关于2014年2月27日扣押了张保翔用于购买玉溪润玉园小区祥园组团第3幢第2单元第18-19层1801号购房款人民币819658元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即辩护人提交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银行卡明细等证据一组4页,证明张保翔、李某乙购买玉溪润玉园小区的购房款款项来源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保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和“新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甲、冯某某、梁某某人民币共计13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张保翔还利用担任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和“新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以借款为名向工作业务对象鲁某某和梁某某各索贿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保翔共计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330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保翔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为鲁某某、梁某某谋取利益后,在与出借人平时没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向其工作业务对象借款,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人张保翔有还款能力也未归还,其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应认定为索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翔收受马某某送的土地增值款人民币726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张保翔及其家属上交新平县纪委的涉案款和其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涉案款中,人民币330000元属违法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被扣押的款项应返还被告人张保翔。被告人张保翔索贿,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保翔具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保翔已由其家属退清了全部涉案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保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二、现扣押于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纪律检察委员会涉案款人民币528000元中的人民币330000元属被告人张保翔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扣押的其他款项人民币1017658元予以返还被告人张保翔。

上诉人张保翔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保翔向鲁某某、梁某某索贿人民币200000元及收受梁某某贿赂款人民币4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与二人之间属于好友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以正常的民间借贷认定。理由:1、其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才向鲁某某、梁某某分别借款100000元的,在借款时其向对方说明了借款的原因、用途、金额、还款期限等内容,并提出其要出具书面借条,皆因出借人的原因而没有出具,其和二人之间是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是索贿。2、其没有为鲁某某、梁某某谋取利益,其工作单位与鲁某某、梁某某之间是正常的工作业务关系。3、其对梁某某送给的人民币40000元的购车款没有非法收受的故意,属借款关系,并非受贿。

抗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被告人张保翔收受马某某贿赂款人民币726000元确有错误。理由:1、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保翔并未否认人民币726000元土地增值款系受贿所得,张保翔供称,其任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时,为马某某开办的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成立和发展提供了不少有价值的市场信息,使他在新平房地产开发市场上具有一定竞争优势。其认为,马某某允许其欠土地款,将土地增值款人民币726000元让给其,一是为了跟其搞好关系,二是向其表示感谢。证人马某某也证明,人民币726000元土地增值款属于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允许张保翔欠付土地价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2012年按原价支付,是基于张保翔系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出于感谢和跟他处理好关系。供证一致证明马某某将本属于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得的土地增值款送给张保翔,二人之间系权钱交易。2、本案中,被告人张保翔与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成立合法民事法律关系。3、在获取726000元土地增值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张保翔的客观行为属于受贿。4、被告人张保翔利用职务便利为马某某谋取了利益。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不认定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保翔收受马某某贿赂款人民币726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本起事实中不存在被告人张保翔向马某某购买土地的民事法律关系。2、该涉案土地的权属一直属于马某某开办的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谓土地增值款应归该公司所有。3、被告人张保翔支付人民币150000元的真实意图是为了获取高额收益,其实质是权钱交易。4、被告人张保翔利用职务之便,为马某某谋取利益。

上诉人张保翔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翔收受马某某人民币726000元贿赂的指控不予认定,是符合本案事实的正确判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张保翔与马某某开办的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约定明确、履行周期较长,其过程有政府、市场原因。2、张保翔获取人民币726000元土地转让款系张保翔及其妻子转让认购的土地开发权而获得的合法利益(收入),是一种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收益,其归属应该依照双方2004年的约定来认定,属张保翔及其妻子所有。3、张保翔与马某某开办的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交易行为完全合法,虽然张保翔的职务对本次交易有一定的影响,但其和马某某之间存在密切的私人关系和朋友感情,并非权钱交易。4、张保翔及马某某对自己行为认识错误,张保翔的供述及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根本没有贿赂的犯罪意图和动机,不构成贿赂犯罪的主观故意。5、张保翔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马某某谋取利益。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张保翔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05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至2009年间,上诉人张保翔利用担任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协助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用地手续等过程中,先后五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甲人民币共计60000元。

2.2009年至2012年间,上诉人张保翔利用担任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云南省玉溪市红塔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冯某某人民币共计30000元。

3.2010年间,上诉人张保翔利用担任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和“新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以借款的名义向鲁某某索贿人民币100000元。

4.2010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张保翔利用担任新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借款的名义向新平县浩盛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梁某某索贿人民币100000元,收受梁某某人民币40000元。

5.2004年,马某某通过修建新平县古城路取得该路段两旁的土地开发权,马某某将该地块划分成60多宗小宗地对外公开出售,上诉人张保翔以其妻子李某乙的名义向马某某口头认购了一宗约150平方米商住两用建设用地。当时约定地价款为人民币15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张保翔也未支付购地款。2007年8月马某某通过法定程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6月上诉人张保翔让其妻子李某乙到马某某开办的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0元,之后口头委托马某某将涉案小宗地以不低于800000元的价格对外转让。2013年3月涉案小宗地以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转让给丁某甲、丁某乙,转让价款为876000元,双方签订了《新平县古城路民居建设工程转让协议》,马某某让丁某甲、丁某乙直接将土地转让款876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张保翔之妻李某乙,张保翔获利726000元。涉案小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2月6日由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到了丁某甲、丁某乙名下。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保翔自2001年7月至2011年11月任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局长,2011年11月调任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党支部书记,自2013年3月起任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期间曾于2009年5月25日至2013年2月1日,担任新平县城至三江口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同时兼任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分管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上诉人张保翔在司法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张保翔被使用“两规”措施期间向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涉案款528000元,在本案的侦查期间上诉人张保翔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涉案款819658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保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5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保翔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保翔在司法机关未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涉案受贿赃款已追缴在案,对上诉人张保翔可依法从轻处罚。

(一)本院对上诉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张保翔向鲁某某、梁某某索贿人民币200000元系借款,收受梁某某贿赂款人民币40000元也系借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贿赂款的意见成立。理由:上诉人张保翔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鲁某某、梁某某谋取利益后,在平时没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向二人借款,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能力归还而未归还,其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应当认定为索贿;上诉人张保翔收受梁某某人民币40000元,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为梁某某谋取利益后,梁某某送给其用于购车的贿赂款,该起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张保翔的供述、证人梁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院对抗诉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对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提出人民币726000元的土地转让款系马某某送给上诉人张保翔的贿赂款的抗诉和出庭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该土地转让款系上诉人张保翔的合法收入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的抗诉和出庭意见有理,应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张保翔自始至终都没有与马某某或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购买或转让涉案土地的相关书面协议,双方不存在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2013年12月6日变更登记给买受人丁某乙之前一直属于马某某开办的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土地转让款也应属该公司所有。第三,上诉人张保翔于2012年6月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支付土地转让款后,将涉案土地对外高额转让从中获利,其实质是权钱交易。第四,在案上诉人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张保翔利用职务便利,为马某某谋取了利益。综上,本案中上诉人张保翔在利用职务便利为马某某谋取利益后,以支付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价款的方式,将本属于新平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对外转让后获利人民币726000元,其行为属于以交易的隐蔽形式收受贿赂,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款项为贿赂款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的定性不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第第一款、第、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和《》第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峨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张保翔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5日止)

三、涉案款1056000元属被告人张保翔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胜

代理审判员  倪海燕

代理审判员  年乔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