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与林建斌、周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潭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

负责人范家茂,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丹虹,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建斌,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丽,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隆华,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淑英,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建,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傅军,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建生,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敏,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与被告林建斌、周丽、林隆华、吴淑英、林建、傅军、林建生、蔡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斌、周丽、林隆华、吴淑英、林建、傅军、林建生、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诉称,被告林建斌、周丽系夫妻,被告林建斌于2011年5月3日以急需生产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最高额可循环贷款的方式借款2800000元,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林建斌、周丽、林隆华、吴淑英、林建、傅军、林建生、蔡敏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建阳市童游街道曼(馒)头山8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依法在建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和建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为被告林建斌办理了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9117,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的义务。一年后被告也如约还本付息。2012年10月31日被告以购材料款再次申请借款2800000元,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2800000元转入其指定的账户,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258110.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林建斌、周丽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800000元及其利息258110.42元(此利息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林建斌、周丽支付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元;3、拍卖、变卖被告林建斌、周丽、林隆华、吴淑英、林建、傅军、林建生、蔡敏设定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林建斌、周丽、林隆华、吴淑英、林建、傅军、林建生、蔡敏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助业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此证明(1)、被告林建斌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建阳市支行申请借款280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2)、被告林建斌、周丽、林隆华、吴淑英、林建、傅军、林建生、蔡敏自愿为被告林建斌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

2、潭房权证字第20080797、20××98、20080799、20××00、20080801、20××51、20060652、20060653号房屋所有权证、潭房共字第20060432、20060433、20060434房屋共有权证、潭国用(1999)字第00215、00216、00217、003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潭房他证建阳字第201102001号房屋他项权证、潭他项(2011)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建斌、周丽、林隆华、吴淑英、林建、傅军、林建生、蔡敏以其共有的房屋作为被告林建斌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向建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和建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以此证明被告林建斌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请用款2800000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2012年11月3日),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00元的事实;

5、个人贷款结欠利息清单,以此证明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林建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拖欠利息258110.42元的事实;

6、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已支付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

7、《结婚证》,以此证明被告林建斌与周丽的婚姻登记情况;

8、《循环贷款非自助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2011年11月18日),以此证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林建斌、周丽、林隆华、吴淑英、林建、傅军、林建生、蔡敏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建斌、周丽、林隆华、吴淑英、林建、傅军、林建生、蔡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林建斌因急需生产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800000元,由被告林建斌、周丽、林隆华、吴淑英、林建、傅军、林建生、蔡敏以其共有的坐落在建阳市童游街道曼(馒)头山8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林建斌提供2800000元的借款额度;在借款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长不超过2014年10月30日;在借款额度内,借款人申请用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林建斌、周丽、林隆华、吴淑英、林建、傅军、林建生、蔡敏以其共有的坐落在建阳市童游街道曼(馒)头山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0797、20××98、20080799、20××00、20080801、20××51、20060652、20060653;共有权证:20060432、20060433、20060434;土地使用权证:潭国用(1999)字第00215、00216、00217、00350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在建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潭房他证建阳字第201102001号)。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林建斌发放了2800000元的贷款,之后被告林建斌按约定偿还了该笔借款。2012年10月31日,被告林建斌再次向原告申请用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11月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依据约定,借款到期日期2013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7.50000%,逾期利率为11.2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建斌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3年12月20日止被告林建斌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258110.42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林建斌与周丽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建斌应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建斌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林建斌、周丽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林建斌的个人债务,被告周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丽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斌、周丽、林隆华、吴淑英、林建、傅军、林建生、蔡敏以其所有的房产对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林建斌、周丽、林隆华、吴淑英、林建、傅军、林建生、蔡敏应以设定抵押的房产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林建斌、周丽、林隆华、吴淑英、林建、傅军、林建生、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建斌、周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其利息258110.4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建斌、周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元;

三、如被告林建斌、周丽未履行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林建斌、周丽、林隆华、吴淑英、林建、傅军、林建生、蔡敏设定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0797、20080798、20080799、20080800、20080801、20060651、20060652、20060653;共有权证:20060432、20060433、20060434;土地使用权证:潭国用(1999)字第00215、00216、00217、0035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7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873元,由被告林建斌、周丽、林隆华、吴淑英、林建、傅军、林建生、蔡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芹

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

人民陪审员  林 雁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菊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