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耀祖与被告孔明、常德市景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案例摘要】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初字第01353号

原告:黄耀祖

法定代理人黄冬渊

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孔明

委托代理人傅明玉,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景虹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傅明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负责人宋维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耀祖与被告孔明、常德市景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祖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勇、被告孔明、被告景虹公司及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明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耀祖诉称:2013年11月17日9时许,孔明驾驶景虹公司所有的湘J02672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河堤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天坪一组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黄耀祖在该路口发生碰撞,黄耀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孔明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耀祖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保险。黄耀祖在交通事故后被送到医院救治,共住院74天,被告孔明与被告车主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但还欠原告一万元医疗费未支付,原告受伤住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要全休3个月,还需全程陪护。原告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伤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168元;2、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耀祖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4、保单,拟证明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伤责险;5、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74天,需加强营养;6、伤残鉴定,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登记及需护理160天;7、租赁房屋协议、营业执照、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证明、学校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8、欠条、担保,拟证明被告1、2欠原告医疗费。

被告孔明、景虹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2、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并不计免赔。3、保险公司支付之后,被告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4、原告诉请的各项明细请法院予以审定后酌情判决。

被告孔明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景虹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且商业险不计免赔;2、收据,拟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各项医疗费共计11945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同时本案有绝对免赔500元;按照保险标准,主次责任应该三七开;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依据。

被告人保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赔偿计算书,拟证明已赔偿10000元;2、保单抄件,拟证明其中有特别约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绝对免赔额500元。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孔明、景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黄冬渊的子女,户口登记本只能证明是余大军的外甥,不能证明原告是余艳的子女,另出生证明都应该是打印的,但是本案中的名字是手写的,因此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交出租人的身份信息及房产证;对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为黄冬渊的身份有异议,故对营业执照同样提出异议;派出所、社区及学校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代表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与保险公司无关,医药费的结算以医药费单据为准。原告对被告景虹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是已经包含原告方已经支付的10000元钱。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景虹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核算。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保险公司按照20%予以核减有异议。被告孔明、景虹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保核定其医药费应当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本案并不是保险合同纠纷。

本院经对双方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6、被告景虹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通过对原告庭后提交的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7,结合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孔明驾驶被告景虹公司所有的湘J02672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河堤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天坪一组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黄耀祖在该路口发生碰撞,发生导致黄耀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孔明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耀祖负次要责任。原告黄耀祖在交通事故后被送到医院救治,共住院74天,后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广司鉴(2014)临鉴字第491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确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全休3个月(其中设陪护1人、时间为3个月)。被告景虹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医药费99450.09元及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黄耀祖已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告》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20%,残疾赔偿金为23414元×20年×20%=93656元;2、医疗费119450.09元;3、护理费,黄耀祖因伤住院74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陪护一人,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共计164天×80元/天=13120元;4、交通费,原告因伤而支出交通费系必要支出,且因原告伤情较重,被送往长沙治疗,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74天,结合常德市物价水平,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为40元/天,共计74天×40元/天=2960元;6、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身心均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确定为8000元;7、鉴定费,因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各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J0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50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景虹公司已支付医药费99450.09元,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黄耀祖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随原告父亲黄冬渊租住在武陵区半边街社区滨江豪庭*栋***号房,原告父亲黄冬渊2009年4月20日起一直在武陵区青阳阁**号从事鲜肉零售,原告就读于武陵区东升小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孔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耀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性依据,被告孔明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耀祖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孔明系被告景虹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景虹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湘J02***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然后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景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第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黄耀祖因侵权造成残疾,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因伤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3月之后原告黄耀祖随其父亲黄冬渊租住在武陵区滨江豪苑,根据(2005)民他字第25号,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黄耀祖的具体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93656元;2、医疗费119450.09元;3、护理费1312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960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2000元。

被告景虹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超过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及伤残赔偿金93656元、护理费8344元、交通费2000元由交强险赔偿,总计120000元。超过伤残赔偿限额外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119450.09元(医药费等)-10000元(交强险承担部分)+4776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186.09元。因被告孔明在事故中负主责,本院酌定为应当承担80%的责任。其中景虹公司已垫付医药费等费用99450.09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景虹公司当庭表示其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景虹公司自行承担,放弃向原告黄耀祖主张该部分权利。以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部分为23437.22元,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被告景虹公司应承担93748.87元。因被告景虹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绝对免赔额5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部分应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公司应承担93248.87元+120000元=213248.8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向原告黄耀祖支付人民币110000元(已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已向原告黄耀祖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常德市景虹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向原告黄耀祖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3248.87元;

原告黄耀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常德市景虹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多垫付的费用人民币5701.22元。

驳回原告黄耀祖对被告孔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原告黄耀祖承担308元,由被告常德市景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汤希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