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伍某盗窃罪一审

【案例摘要】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象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洁、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初某日晚,被告人伍某与伍明树(已判刑)结伙至象山县西周镇的象山东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放在公司内的仓库门口处的不锈钢铁片94.5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1683.99元。

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伍某与伍明树、岑万禄(已判刑)结伙至象山县西周镇的象山东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放在公司内的仓库门口处的不锈钢铁片18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3207.60元。

案发后,伍明树、岑万禄退赔给被害人单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同案犯伍明树、岑万禄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伍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伍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丹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