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阳森地坪与南通二建等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阳森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森地坪),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9138号B-191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安。(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波。(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卫周。(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慎先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东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徐培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慎先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阳森地坪诉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二建、被告南通二建东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阳森地坪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安,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二建的委托代理人严卫周、慎先进,被告南通二建东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慎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阳森地坪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与二被告签订《耐磨、环氧地坪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宜昌天美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新增生产线扩建项目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991100元,具体施工计划由双方另行商定。合同同时约定了验收和付款方式。此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因天气原因不符合施工要求,二被告一直对耐磨地坪及混凝土收光地坪期间的进出场人工费及车辆签证未予以确认,加上二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对原告方造成损失。截止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及损失款计676895元(其中工程余款83775元、材料款55万元、人工费等费用431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及损失款676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二建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原告没有依约定按进度施工,其所提出的因气温条件不能施工的条件不能成立,南通二建单方解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南通二建造成了损失,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阳森地坪向反诉原告南通二建赔偿违约金29733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南通二建东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反诉原告)南建二建。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南建二建与宜昌天美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国际)签订《宜昌工厂厂房扩建项目合同》约定,由南通二建承建天美国际新增生产线扩建项目的施工。2012年6月,南通二建、南通二建东诚公司(甲方)与阳森地坪(乙方)签订《耐磨、环氧地坪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天美国际新增生产线扩建项目中耐磨、环氧地坪工程发包给乙方,其中,耐磨地坪施工面积暂估为6000平方米,环氧地坪施工面积暂估为5580平方米,防静电环氧地坪施工面积暂估为830平方米,环氧踢脚线施工面积暂估为145平方米;工程总价为991100元;耐磨地坪工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开工日期由甲方正式施工前3天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甲方任命严卫周为驻工地代表,乙方任何刘鹏波为驻工地技术服务代表;甲方代表对乙方的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乙方提出,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甲方提出的要求;乙方的要求、请求和通知,以书面形式由乙方代表签字后送交甲方代表,甲方代表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乙方代表每日向甲方代表提交进度日报并请甲方代表验收签字。双方约定,耐磨地坪进场施工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环氧地坪进场施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双方还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地坪工程工期延误,乙方应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的3%违约金作为处罚。罚金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如乙方严重影响工期,甲方有权将乙方范围内未施工部位发包给第三方施工,以本合同单位的2倍价格从乙方已施工的工程中扣除,并由乙方承担因延误工期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工程款的给付,双方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耐磨地坪材料进场支付耐磨地坪金额部分的30%工程款,耐磨地坪工程完成,支付耐磨地坪部分金额的4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期满后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阳森地坪依约进场施工,在阳森地坪完成了耐磨地坪工程后,2013年1月12日,南通二建要求阳森地坪在当月14号之前将环氧地坪材料进场,年前要完成600平方左右环氧地坪。阳森地坪以温度低不适合施工及对方没有确认多次进出场的补工和硬化剂包车运输费等费用的增补为由予以拒绝。阳森地坪还表示如果南通二建对于多次进出场的补工及硬化剂包车运输费等费用增补事情不予确认的,阳森地坪“将不敢在后续的工作中继续合作”。

2013年1月12日,南通二建与第三方上海卡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耐磨、环氧地坪施工合同》,将阳森地坪没有完成的地坪工程交由第三方上海卡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次日,南通二建致函阳森地坪,告知其已将阳森地坪未完成的地坪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并于即日起终止与阳森地坪的施工合同。2013年1月16日,阳森地坪回复南通二建称,该公司已于2013年1月13日收到南通二建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函件,但表示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购买了西卡耐磨材料及环氧地坪材料,支付了材料款550000元,且其施工耐磨地坪及混凝土收光地坪期间的进出场人工费及车费43120元一直未予确认,该公司损失总计593120元,要求南通二建赔偿其损失。2013年1月17日,阳森地坪向南通二建发出《工程联络单》,要求南通二建对其已完成的耐磨地坪及混凝土收光地坪工程费用予以结算,其中耐磨面积6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0元,收光面积655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元,工程总费用为152775元,要求南通二建连同损失593120元在2013年春节前予以支付。对此,南通二建回复要求阳森地坪与其项目部办理结算。因双方就结算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南通二建向阳森地坪支付款项为69000元。

上述事实,有《耐磨、环氧地坪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往来的书面信函、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阳森地坪与南通二建、南通二建东诚公司签订的《耐磨、环氧地坪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阳森地坪在接到南通二建要求其进场的指令后,以气温条件不适合施工等为由拒绝施工,在阳森地坪做出“不敢继续合作”的意思表示后,南通二建致函阳明森地坪解除合同,并将阳森地坪未完成的工程交由第三人来完成,阳森地坪亦表示已于2013年1月13日收到了该函件,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3年1月13日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阳森地坪已完成了耐磨地坪的施工,对已完成的工程,南通二建和南通二建东诚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本院依双方约定及南通二建与第三方上海卡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认定原告完成的耐磨工程的工程量为6000平方米,工程款为12万元(6000平方米×20元)。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9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收光地坪工程款,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收光地坪工程没作约定,原告单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不能证明该项工程的施工情况、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环氧工程材料款55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及往返车费等费用4312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实施耐磨地坪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确实在合同中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地坪工程工期延误,乙方应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的3%违约金作为处罚”,但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地坪工程因乙方原因延误的证据,本院对该项事实难以认定,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阳森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阳森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反诉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0569元(上海市阳森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72元(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两项共计10841元,本院减半收取542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阳森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44.5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元,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本诉受理费40元由其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直接转付上海市阳森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