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芦国权与邵玉宝、无锡市盛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民初字第0351号

原告芦某,男,汉族,1946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邵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生。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辉环路1号(新华路和机场路尚德电力附近)。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尤力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祥。

原告芦某与被告邵某、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盛泰公司)、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斌,被告邵某,被告无锡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祥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盛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12时59分,被告邵某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泰兴市东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洋思中学东边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无锡盛泰公司,并向无锡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820.8元。

被告邵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部门预缴押金24000元,预缴医疗费1000元。

被告无锡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均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无锡盛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12时59分,被告邵某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泰兴市东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洋思中学东边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同年2月26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司法鉴定科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芦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粗隆下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需6500元;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为8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庭审中,被告无锡人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应在二次手术实施后尚可进行伤残鉴定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

另查,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无锡盛泰公司,并向无锡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邵某是盛泰公司员工,车辆为盛泰公司所有,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邵某已垫付医疗费23749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39525.4元,其中由原告支付5776.4元,被告邵某支付23749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38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二次手术前营养期限以4个月为宜,本院予以认定,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4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二次手术前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个月,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80元计算,应为19天*2人*80元/天+3*30天*80元/天=10240元。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二次手术前休息期限为8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065.3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80元,但未举证证明,考虑到原告确有车辆受损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和评估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6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拐杖支出125元,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尚需二次手术,但根据司法鉴定部门意见,原告的伤情已稳定,具备伤残鉴定条件,故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0-7)*10%*32538元=42299.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大小,本院认定5000元。11、关于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10135.13元,无锡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77829.73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67829.73元。超出部分32305.4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赔偿。因邵某是盛泰公司员工,车辆为盛泰公司所有,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邵某的赔偿责任应由盛泰公司承担。因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盛泰公司应赔偿原告32305.4元。邵某已经支付的23749元视为代盛泰公司支付,则被告盛泰公司尚应赔偿原告8556.4元。至于被告邵某与被告盛泰公司之间的账目,由双方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某67829.73元。

二、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某855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334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盛泰公司负担21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盛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翠华

审 判 员  于洪波

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