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苍商初字第1578号

原告: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早治。

委托代理人:周光治。

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小琴。

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了原告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三威公司)与被告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神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28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浙江神彩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温州家具产业区S2-7-2地块房产(以169763.91元为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三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神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三威公司起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钛白粉原料,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169263.91元,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浙江神彩公司偿还货款169263.91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神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泉州三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名称为泉州三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浙江神彩公司的工商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神彩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钛白粉。2014年6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对账单的客户栏上签章确认,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结欠货款169263.91元。后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神彩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浙江神彩公司签章确认的对账单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神彩公司尚欠货款169263.91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泉州三威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9263.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5元,减半收取18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由浙江神彩色母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云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华清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