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新果与李宝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296号

原告:徐新果。

被告:李宝书。

原告徐新果与被告李宝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新果诉请:由李宝书支付徐新果货款8751元。

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徐新果到庭参加诉讼,李宝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李宝书尚欠徐新果货款87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徐新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宝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宝书支付原告徐新果货款875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李宝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宝书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应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