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传祥与陶文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定民一初字第02292号

原告:陈传祥,男,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陶文健,男,1993年7月16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传祥诉被告陶文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传祥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陶文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传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传祥负担。

审判员 缪 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勤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