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定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陆卫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启开民初字第01519号

原告周定波。

委托代理人张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8号。

负责人盛伟。

委托代理人李红。

被告陆卫冲。

被告顾卫东。

原告周定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陆卫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定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陆卫冲申请追加其雇主顾卫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定波诉称,2014年2月26日上午7时左右,陆卫冲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永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阳村中心路路口时与沿永阳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周定波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定波受伤、车辆受损。后周定波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2014年3月3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卫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定波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346.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陆卫冲辩称,我是被告顾卫东的雇员,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顾卫东赔偿。

被告顾卫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雇员陆卫冲所驾驶车辆登记在我名下,自己作为车辆投保人,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实际垫付三次款项共计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陆卫冲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永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阳村中心路路口时与沿永阳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周定波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定波受伤、车辆受损。同年3月3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卫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定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定波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腹部外伤、脾外伤、左第4肋骨骨折、痛风病”,经过抗炎、补液、止血等对症治疗,于同年3月12日好转出院。

又查明,被告顾卫东、陆卫冲二人为雇佣关系,陆卫冲受顾卫东所雇为其开车。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卫东已向原告周定波垫付8000元,原告周定波对此认可。

另查明,被告陆卫冲驾驶的F5V6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相关医药发票清单、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收条等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损失。肇事车辆另行投保商业责任保险的,依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案涉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的主张均为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原告用药中不合理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按照要求在庭审三日之内及时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不合理用药的具体明细、非医保用药的药品目录以及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787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所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表、被告陆卫冲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前往原告所在企业对其工作以及工资收入情况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原告的从业状况,虽被告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误工费,但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一直从事固定工作、拥有固定工作收入从而主张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135元/天支持原告误工费14040元[135元/天×(3个月×30天+14天)];4、护理费,结合医院病历中的原告病情等事实因素,本院确定护理费980元(14天×70元/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出院时间,往返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等情形,本院酌定为200元;6、车损、衣物损失1380元,依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同时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1-6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4863.53元。上述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件不计免赔)限额,依据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书,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全额承担。本案中顾卫东、陆卫冲两人为雇佣关系,陆卫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使周定波受伤且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外与顾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卫东已经实际赔付原告80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被告顾卫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定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863.5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卫东垫付款8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定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徐国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