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舟定金商初字第79号
原告唐银川。
被告张飞珠。
原告唐银川与被告张飞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银川、被告张飞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张,借条正面载明:“今借到唐银川,人民币伍仟元整,借用日期一个月,利息每月一千元。2001年1月28号,借款人袁卫国”。借条背面有张飞珠的签名。借条正面载明的5000元借款,袁卫国已经还清。
本院认为:借条背面张飞珠的签名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该事实仅为原告个人陈述。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基于该事实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银川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银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