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周振宇等民事裁定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杭西商特字第23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

负责人:黄伟民。

委托代理人:陈侽。

委托代理人:阮芮怡。

被申请人:周振宇。

被申请人:姜红梅。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拱宸支行)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8月1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工商银行拱宸支行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工商银行拱宸支行称:(一)周振宇系杭州宇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26日,周振宇及其妻子姜红梅与工商银行拱宸支行签订编号为12020208-2011年拱宸(抵)字0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周振宇、姜红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桂花城云树苑1幢3单元401室房屋就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616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拱宸支行依据与宇星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宇星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前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6160000元最高余额内;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1)约定的主债权期限届满,(2)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3)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当日,工商银行拱宸支行就前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杭房他证字第1150305号房屋他项权证。(二)2013年6月9日,宇星公司与工商银行拱宸支行签订编号为12020208-2013年(拱宸)字0039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拱宸支行向宇星公司提供额度为4300000元的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在该期限内,宇星公司可循环使用前述借款额度,但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00元,且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工商银行拱宸支行向宇星公司发放43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6日。宇星公司支付了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本金2557.29元,未能还清本息。(三)2014年1月14日,宇星公司与工商银行拱宸支行签订编号为12020208-2014年(拱宸)字00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拱宸支行向宇星公司提供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周振宇、姜红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月29日,工商银行拱宸支行向宇星公司发放了该4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18日,工商银行拱宸支行致函宇星公司,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宇星公司支付了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为此,工商银行拱宸支行申请对周振宇、姜红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桂花城云树苑1幢3单元401室房产予以拍卖、变卖,变价后所得价款在6160000元限额内优先偿付宇星公司欠付的债务(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尚欠贷款本息8551440.83元,其中借款本金8497442.71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为53998.12元,此后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由周振宇、姜红梅承担实现本案申请费用。

被申请人周振宇、姜红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振宇、姜红梅以其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桂花城云树苑1幢3单元401室房屋为宇星公司向工商银行拱宸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拱宸支行依法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现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借款已到期,宇星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工商银行拱宸支行要求在宇星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成立,但该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涉及宇星公司在《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两个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按合同订立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周振宇、姜红梅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桂花城云树苑1幢3单元401室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以6160000元为限,依次在宇星公司就编号12020208-2013年(拱宸)字0039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所欠的借款本金4297442.71元、利息13186.67元、罚息18532.78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就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按年利率10.35%另计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范围内和就编号12020208-2014年(拱宸)字00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所欠的借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22278.67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按年利率6.16%另计利息至2014年7月23日止,按年利率9.24%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就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另计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24760元,由周振宇、姜红梅负担,于2014年8月31日前径直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熊英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