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林喜平与洪辉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苍商初字第1585号

原告:林喜平。

被告:洪辉森。

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了原告林喜平与被告洪辉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辉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喜平起诉称:2012年,被告以开设大排档需要销售啤酒为由,多次从原告处购进双鹿纯清啤酒,2012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洪辉森结欠啤酒款32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25日,被告偿还5000元,余款272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洪辉森偿还货款272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赔偿利息损失请求。

被告洪辉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喜平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姓名为林喜平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姓名为洪辉森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辉森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啤酒。2012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货款32200元,并出具欠款单一份。2013年2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272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辉森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有被告洪辉森签字确认的欠款单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辉森尚欠货款272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告放弃赔偿利息损失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洪辉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喜平货款27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洪辉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云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华清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