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舟定金民初字第31号

原告余某。

被告王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信康、洪阿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认识不久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因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前缺乏充分了解,结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极其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仙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龙

人民陪审员  洪阿凤

人民陪审员  张信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