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舟定金民初字第45号

原告孙某。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顾世裕。

原告孙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世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份登记结婚。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婚生一女顾梓媛。原告怀孕期间,原、被告时有争执,原告甚至两次报警。婚后,被告对家庭也未尽经济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顾梓媛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须支付抚养费;3、要求被告经济补偿3万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婚姻生活中相互扶持,虽因生活琐事有争执,但被告并无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也是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才知道原告要离婚,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并非事实。2、即使离婚,因顾梓媛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顾梓媛也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经济补偿3万元并无依据。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3月3日婚生一女名顾梓媛。2013年12月24日,被告以回娘家探亲为由离家,此后原、被告再无联系。原告离家后,顾梓媛随被告母亲(陈爱芳)生活。原、被告庭审中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另,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提交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的反馈信息作为证据,同时申请周艇出庭作证。反馈信息记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已叫双方不要在(再)吵,有事好好商量”。周艇陈述其未看到被告殴打原告,但“顾某承认打了孙某一个耳光,至于什么原因我不知道”。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否认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分居,但不满两年,且无证据表明双方分居系因感情不合。原、被告虽有争吵,但无证据表明争吵对原告造成伤害后果,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依据。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顾念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经济补偿3万元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因子女抚养的处理均以离婚为前提,故在不准许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对此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