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德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昆山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商初字第2875号

原告上海德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建设公路1259号5幢,组织机构代码58348398-X。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波、郭振乔,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050327-6。

法定代表人孙炳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新建。

原告上海德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乔,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于2012年9月15日为其举办长顺滨江皇冠产品酒会,双方签署《长顺滨江皇冠产品发布酒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价款70万元,嗣后,双方又签署了两份《增项确认函》,确认增项价款23000元,最终合同价款为72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50%,余款应于活动结束后支付。现活动已于2012年9月15日顺利举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予以书面确认,并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价款350000元,余款373000元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73000元,偿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长顺滨江皇冠产品发布酒会委托服务合同;

2、项目确认函两份,上述证据证明①合同约定价款为70万元,增项价款为2.3万元,总计72.3万元;②被告应在服务确认且收到原告发票后三日内支付剩余价款37.3万元;③如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每日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3、服务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就本次服务书面认可,并确认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2.3万元;

4、发票,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开具首付款35万元的发票,于活动结束后开具尾款37.3万元的发票,总计72.3万元,最后一份发票开票时间是2012年9月17日;

5、催款函;

6、被告回函;上述证据证明①原告于2013年1月向被告就合同剩余价款37.3万元发出催款函;②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回函确认并承诺将于2013年6月前支付合同余款37.3万元。

被告昆山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于所欠价款和已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要求降低,对于计算期限被告认为应该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

被告昆山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盖章的认可,签字的不认可;对证据3没有盖章,不认可;对证据4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的开具日期不等于被告收到的日期;对证据5、6无异议,但是这组证据表明了原告接收了被告于2013年6月前支付的承诺。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署了《长顺滨江皇冠产品发布酒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承办长顺滨江皇冠产品酒会活动,价款为7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价款50%,余款应于活动结束验收合格后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3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每日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又签署了两份《项目确认函》,增加了项目,价款为23000元,最终合同价款为72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价款350000元。2012年9月15日活动顺利举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予以书面确认,出具了服务确认单,同时,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开具了发票。2013年1月7日,原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730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作出回函,对于余款将于2013年6月底前支付。因被告未付款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理应支付价款。关于违约金的标准,被告提出过高,本院作出调整。关于起算日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余款应于活动结束验收合格后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的发票于2012年9月17日开具,但原告未提供发票交付给被告的依据,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9月20日起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2013年1月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德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价款373000元,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0元,减半收取4015元,申请财产保全费2764元,合计6779元,由被告昆山海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  张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骁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