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太平洋财险与李亚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案例摘要】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龙,男,汉族,1988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志恒,男,汉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与被上诉人李亚龙、卢志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被上诉人李亚龙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上诉人卢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9时16分,卢志恒驾驶豫JAB606号轿车沿在濮阳市铁丘路由东向西至濮水路口西侧时,与李亚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JG2066号两轮摩托车沿濮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亚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3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志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李亚龙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急诊进行治疗,同年5月26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李亚龙出院诊断为:1、左足外伤:左足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李亚龙支出医疗费110723.49元。李亚龙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出车费3480.5元。卢志恒驾驶的豫JAB606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志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李亚龙的损失,根据李亚龙的请求、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李亚龙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可以证实李亚龙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10723.49元及其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支出的治疗费、出车费3480.5元,共计117683.99元,是李亚龙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后支出的必要医疗费用,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亚龙的该项损失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太平洋财险向李亚龙赔偿。太平洋财险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李亚龙赔偿款11768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诉称,1、交强险应在各责任限额内分项处理,原审判决未分项处理错误;2、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7683.99元。

被上诉人李亚龙、卢志恒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卢志恒驾驶的轿车与李亚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李亚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志恒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亚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卢志恒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亚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判决,未分项处理并无不当。2、《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李凤伟

审  判  员    马艳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