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彭代福与张麟,重庆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案例摘要】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法民初字第02769号

原告彭代福,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叶良芳,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金跃东,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麟,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2001-X。

法定代表人吴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钰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78号国际商会大厦3-1-2室,组织机构代码79587509-6。

法定代表人黄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展飞,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

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治强,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代福与被告张麟、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重庆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易才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路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代福的法定代理人叶良芳及委托代理人金跃东、被告张麟、被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钰彬、被告重庆易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展飞、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代福诉称,2013年5月15日16时22分,被告张麟驾驶渝AZZ664号小型轿车由塘坪往刘家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刘家沟至塘坪公路1.5KM时与相对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渝CSE79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150天。原告之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30000元,并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82298.92元(医疗费总额242298.9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0000元,交强险支付了10000元,被告张麟支付了5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支付了145100元,尚有9598.92元未结清。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用交强险和被告张麟已支付的费用,原告方共计主张1822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50天×32元/天),营养费(即营养粉费用)8277元,用血补助金1200元,续医费30000元,护理费20080元[(150天+101天)×80元/天],误工费35232.66元[289天×(44498元÷365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7852.66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358067.20元(25216元/年×20年×71%);2、被抚养人生活费309785.46元:(1)儿子彭某甲69563.67元(17814元/年×11年×71%÷2),(2)女儿彭某乙50591.76元(17814元/年×8年×71%÷2),(3)女儿彭某丙37943.82元(17814元/年×6年×71%÷2),(4)母亲郭相琼31619.85元(17814元/年×5年×71%÷2,原告在清单上计算错误写为63239.70元),(5)弟弟彭代友252958元(17814元/年×20年×71%)。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1)-(5)项分段计算为(17814元/年×11年+17814元/年×9年×71%=309785.46元)],护理依赖费233600元(80元/天×0.4×365天×20年),鉴定费2000元(清单上系2500元,诉讼中已根据实际票据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停车费10860元(30元/天×362天),合计1280901.24元(原告诉状及赔偿清单上写为1278399.60元系相加各赔偿项目时计算错误)。被告张麟系被告重庆易才公司的派遣员工,被派遣到被告华夏银行工作,其驾驶的渝AZZ66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生命健康权遭到侵害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80901.2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ZZ664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办理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最多承担70%的责任。对医疗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且医疗费总额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不清楚原告实际共产生了多少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只能主张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对被告张麟支付的医疗费及道路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营养费(即营养粉费用)和补血费,其中营养粉属额外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营养费(即营养粉费用)和补血费没有正式发票,也不清楚和原告伤情的关联性。对护理费,原告在ICU(重症监护室)住院期间不应主张护理费,从ICU出来至出院期间,应计算单人护理费。对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无持续误工的证据,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150天。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本人部分,无参保情况清单,且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名称与交纳工伤保险的单位不一致,由法院依法审查;被抚养人部分,认可其被抚养人有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和郭相琼,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四人系在城镇居住,均应按农村人口标准主张,且彭某甲应计算10年,彭某乙应计算7年,彭某丙应计算4年,同时无证据证明彭代友系原告的被抚养人,不应主张彭代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无相关发票,由法院依法审查。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依赖费无异议。

被告张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经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由自己负全部赔偿责任。其受派遣在被告华夏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主要负责在各区县做业务,每周一从重庆华夏银行出发到区县,周五回单位开会,期间自行负责食宿,自己找旅馆住。事故发生当天下午,其在永嘉镇政府办理了华夏银行的信用卡业务,办完后准备去石鱼镇收客户资料再回铜梁(住的旅馆处),在去的路上在塘坪发生了事故。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其垫付了医疗费66600元,还有输血费3000元,共计69600元,是其申请的道路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已全部结清,道路救助基金已向其发了垫付费用催收单。对营养费(即营养粉费),收据未盖章,不认可。对护理费,不认可双人护理。对补血费无异议,其余费用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和被告华夏银行的意见。

被告重庆易才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麟系该公司派遣至被告华夏银行工作的派遣员工,被告华夏银行为用工单位,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与被告华夏银行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组成,同意被告华夏银行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华夏银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不是适格主体。华夏银行信用卡中心系由被告华夏银行总行直管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营业执照。被告张麟系被告重庆易才公司派遣到华夏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派遣员工属实,其系外勤,自己安排工作时间,认可被告张麟所述工作模式。被告张麟是在返回铜梁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是否要去石鱼镇收取客户资料被告华夏银行不清楚,不应认为是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的事故。根据被告华夏银行与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对派遣员工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易才公司有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其中医疗费因原告自己只垫付了10000元且费用已结清,原告不应主张自己未支付的费用,医疗费总额由法院依法审查;营养费无医嘱,不应主张;护理费因在ICU(重症监护室)住院期间是由护士护理,不应主张护理费,从ICU出来至出院期间,按惯例应是一人护理,若需加护应有医院明确说明;其余费用同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对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张麟系主要责任,只应承担6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6时22分,被告张麟驾驶其所有的渝AZZ664号小型轿车由塘坪往刘家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刘家沟至塘坪公路1.5KM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渝CSE79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代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铜梁县(现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150天(其中5月15日至7月2日在ICU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5498.92元(因用血补偿金3200元属医疗过程中必要的费用,故应计入医疗费中),其中由原告自行垫付11200元(含用血补偿金1200元),被告张麟垫付了69600元(含用血补偿金2000元,原告未起诉该部分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原告未起诉该部分费用),出院后2013年12月17日重庆市道路救助基金支付了145100元,尚欠9598.92元未结清。出院诊断为:器质性脑损害;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肺部感染。在原告的诊断证明上还载明“……病员5月15日入院,因病情危重,一直在我院ICU抢救治疗至7月2日,7月3日到出院,病员因智力较差且病情危重,一直由2名家属护理,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2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代福目前属于一个Ⅳ(4)级残和一个Ⅹ(10)级残;2、被鉴定人彭代福的续医费用为30000元(叁万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彭代福目前情况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彭代福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彭代福还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摩托车配件及材料修理费17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600元,共计2300元。

另查明,原告彭代福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5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重庆市昌荣矿业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大足县万古镇锅厂湾煤矿,因整合更名为重庆市昌荣矿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并在铜梁县(现铜梁区)其女婿刘亮家(户主为刘亮的母亲谢显群)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与其妻子共同育有子女五名,其中女儿彭某丙2001年4月19日出生,女儿彭某乙2003年10月25日出生,儿子彭某甲2006年8月15日出生,另两名女儿均已成年。彭某丙、彭某乙、彭某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发生前随原告彭代福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原告的母亲郭相琼1925年8月9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生育了三子,分别为长子彭代贵(外出多年杳无音讯)、二子即原告彭代福、三子彭代友。

还查明,被告张麟驾驶的渝AZZ664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渝AZZ66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且办理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麟系被告重庆易才公司的派遣员工,受被告重庆易才公司派遣至被告华夏银行下属的信用卡中心工作,在执行该中心工作任务的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中心系被告华夏银行的内设机构,无法人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铜梁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19日庭审笔录,铜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费用汇总单、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历、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重庆市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1张,营养粉收据14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机动车辆估损单、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1张、停车及施救费收据1张,劳动合同书2份、告知书2份、承诺书1份、渝煤整合办(2010)25号文件、重庆市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证明、重庆市昌荣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铜梁县永嘉镇圣水村村民委员会及铜梁县永嘉镇圣水村七社联合出具的证明,彭代友的身份证和残疾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铜梁县东城街道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中心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房地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铜梁县永嘉镇塘坪小学出具的证明2份;被告张麟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重庆市铜梁县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0张,重庆市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1张;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被告重庆易才公司提交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被告华夏银行提交的华夏银行信用卡中心与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铜梁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19日庭审笔录,铜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费用汇总单、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历、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重庆市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1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机动车辆估损单、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1张、停车及施救费收据1张,劳动合同书2份、告知书2份、承诺书1份、渝煤整合办(2010)25号文件、重庆市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证明、重庆市昌荣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铜梁县永嘉镇圣水村村民委员会及铜梁县永嘉镇圣水村七社联合出具的证明,铜梁县东城街道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中心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209房地证2010字第10544号房产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铜梁县永嘉镇塘坪小学出具的证明2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营养粉收据14张,因非正式发票,也无开具单位的印章,且无法确定营养粉的使用人,亦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彭代友的身份证和残疾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虽具有真实性,但彭代友系原告的弟弟,原告对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系彭代友的实际监护人,且彭代友虽系残疾人,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彭代友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及其程度大小,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麟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被告张麟提交的重庆市铜梁县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0张,重庆市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1张,虽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被告张麟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张麟也明确表示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被告重庆易才公司提交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被告华夏银行提交的华夏银行信用卡中心与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虽具有真实性,但该协议系被告华夏银行与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双方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致原告彭代福受伤的主要过错在被告张麟,次要过错在原告,为此,应当由被告张麟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张麟系被告重庆易才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被派遣到被告华夏银行的信用卡中心工作,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且该信用卡中心系被告华夏银行的内设机构,无法人主体资格,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被告华夏银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佩戴了安全头盔,要求四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原告收到认定书后未提出复核申请,且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后头盔仍固定在摩托车前方而非跟随原告跌落在地,结合原告较为严重的头部伤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与事实相符,原告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重庆易才公司与被告华夏银行称被告张麟是在返回铜梁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为是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华夏银行和被告重庆易才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张麟在事故发生前在铜梁县(现铜梁区)永嘉镇政府为他人办理被告华夏银行的信用卡业务,系其本职工作的范围,之后在返回铜梁城区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结合被告张麟的工作模式,可以认定被告张麟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华夏银行和被告重庆易才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易才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华夏银行称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对派遣员工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易才公司有100000元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重庆易才公司有过错,且劳务派遣协议系被告华夏银行与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双方的约定,被告重庆易才公司在诉讼中亦未对该约定的侵权责任分担的内容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夏银行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张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麟驾驶的渝AZZ66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当先由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麟和原告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中被告张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彭代福要求赔偿医疗费:182298.92元(医疗费总额242298.9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0000元,交强险支付了10000元,被告张麟支付了5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支付了145100元,尚欠9598.92元未结清。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用交强险和被告张麟已支付的费用,原告方共要求主张182298.92元)的请求,经查,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42298.92元,用血补偿金3200元,其中用血补偿金有铜梁县人民医院开具的重庆市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为证,且被告张麟、华夏银行及重庆易才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用血补偿金属医疗过程中必要的费用,应计入医疗费中,故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45498.92元(242298.92元+3200元),其中由原告自行垫付11200元(含用血补偿金1200元),被告张麟垫付了69600元(含用血补偿金2000元,原告未起诉该部分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原告未起诉该部分费用),重庆市道路救助基金支付了145100元,出院时尚欠铜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598.92元,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损失的医疗费为20798.92元(10000元+1200元+9598.92元),对重庆市道路救助基金支付的145100元原告不享有权利,可另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主张20798.92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称医疗费总额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因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系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张麟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所进行的约定,与本案原告无关,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50天×32元/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现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8277元(即营养粉费用)的请求,经查,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依据为营养粉收据14张,该14张收据的金额共计6929元,且该14张收据非正式发票、无开具单位的印章,且无法确定营养粉的使用人,亦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30000元的请求,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0080元[(150天+101天)×80元/天]的请求,经查,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入院,10月12日出院,其中从5月15日起在ICU(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至7月2日,共49天。根据相关医疗规定,在ICU治疗期间由专门的医护人员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护理,病人家属不允许在ICU内进行陪护,且在ICU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已包含有护理费,故原告要求主张2013年5月15日至7月2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7月3日至原告出院,共101天,因铜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载明“……7月3日到出院,病员因智力较差且病情危重,一直由2名家属护理,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虽该部分内容系医疗机构对原告家属护理情况的一个证实,而非医疗机构对原告是否应由二人护理所做的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智力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3日至出院由双人护理予以支持,即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本院予以主张16160元(101天×2人×80元/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5232.66元[289天×(44498元÷365天)]的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系采煤工,本院依法按照2013年度采矿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主张30988.72元[289天×(39138元÷365天)]。关于原告要求主张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主张500元。关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67852.66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358067.2元(25216元/年×20年×71%);2、被抚养人生活费309785.46元:(1)儿子彭某甲69563.67元(17814元/年×11年×71%÷2),(2)女儿彭某乙50591.75元(17814元/年×8年×71%÷2),(3)女儿彭某丙37943.82元(17814元/年×6年×71%÷2),(4)母亲郭相琼31619.85元(17814元/年×5年×71%÷2,原告在清单上计算错误写为63239.70元),(5)弟弟彭代友252958元(17814元/年×20年×71%)。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1)-(5)项分段计算为(17814元/年×11年+17814元/年×9年×71%=309785.46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重庆市昌荣矿业有限公司(原大足县万古镇锅厂湾煤矿)从事采煤工职业且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母亲郭相琼、女儿彭某丙和彭某乙、儿子彭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彭某丙、彭某乙、彭某甲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三人均系未成年人,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人已跟随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彭某丙、彭某乙、彭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郭相琼系原告的母亲,其亦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虽举示铜梁县东城街道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世纪阳光物业管理中心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从2010年10月起原告全家居住在铜梁世纪阳光小区34幢4-5,但未明确“全家”是否包括原告的母亲郭相琼,结合原告夫妻共有五名子女(其中三名未成年),该房屋套内面积为93.09平方米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母亲郭相琼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跟随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母亲郭相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关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弟弟彭代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彭代友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系彭代友的实际监护人,且彭代友虽系残疾人,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彭代友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及其程度大小,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1967年10月11日生,计算年限为20年;其母郭相琼1925年8月9日生,计算年限为5年,生育了3个儿子,其中长子彭代贵外出多年无音讯,被告均认可按2人计算其扶养义务人;其女彭某丙2001年4月19日生,计算年限为6年;其女彭某乙2003年10月25日生,计算年限为8年;其子彭某甲2006年8月15日生,计算年限为11年。残疾赔偿金本人部分,本院依法主张358067.20元(25216元/年×20年×71%);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本院依法主张151151.79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第1-5年,共5年,抚(扶)养4人(按城镇标准3人,按农村标准1人),共105147.45元(17814元/年×5年×71%÷2人×3人+5796元/年×5年×71%÷2人×1人);(2)第6年,共1年,扶养3人,共18971.91元(17814元×1年×71%÷2×3人);(3)第7-8年,共2年,扶养2人,共25295.88元(17814元×2年×71%÷2×2人);第9-11年,共3年,扶养1人,共18971.91元(17814元×3年×71%÷2×1人)。但根据相关规定,多个被抚养人分别按照城市和农村标准主张生活费的,按就高原则限制赔偿总额,即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13年标准为17814元/年),故应分段计算为:(1)第1-5年,共5年,抚(扶)养4人,共89070元(17814元/年×5年),超出部分不予主张;(2)第6年,共1年,扶养3人,共17814元(17814元/年×1年),超出部分不予主张;(3)第7-8年,共2年,扶养2人,共25295.88元(17814元×2年×71%÷2×2人);(4)第9-11年,共3年,扶养1人,共18971.91元(17814元×3年×71%÷2×1人,即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共应主张为151151.79元(89070元+17814元+25295.88元+18971.91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合计主张残疾赔偿金509218.99元(358067.20元+151151.79元)。关于原告要求主张护理依赖费233600元(80元/天×0.4×365天×20年)的请求,因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符合法律规定和现行标准,且四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主张鉴定费2000元的请求,有鉴定费发票且四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四级和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偏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00元的请求,有车辆估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10860元(30元/天×362天)的请求,因原告举示的收据仅载明产生了停车及施救费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车费本院予以主张6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赔偿费用总额为870366.63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55598.92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810467.71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700元,另余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600元。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55598.9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故该部分费用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承担;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810467.7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17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00元,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剩余756066.63元(55598.92元+(810467.71元-110000元)+(1700元-17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600元。其中756066.6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529246.64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不足部分即329246.64元(529246.64元-200000元)由被告华夏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756066.63元的30%责任即226819.9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华夏银行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1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责任即600元;停车费600元,由被告华夏银行承担70%赔偿原告4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代福损失费用1117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代福损失费用200000元。

三、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代福损失费用331066.64元。

四、驳回原告彭代福对被告重庆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彭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4元,减半收取3402元,由原告彭代福负担1701元,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屈海东